訴訟救助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民事),救字,114年度,98號
PCDV,114,救,98,20250620,1

1/1頁
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救字第98號
聲 請 人 曾翠華
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(法扶律師)
相 對 人 胡建寧
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(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86
號),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准予訴訟救助。
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,法院應依聲請,以裁定准
予訴訟救助,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
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,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,
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,除顯無理由者外,應准予訴訟救助
,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,民國104年7月1 日
修正公布,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
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。
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(下稱法扶會)分會准許法律
扶助者,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,法院就其有無資力,
應無庸再審查(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)。
二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胡建寧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
事件(案號:本院114年度訴第1886號),向財團法人法律
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,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
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,有聲請人所提之財
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(全部扶助
)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憑,且依聲
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形式上審查,尚難遽認聲請人之起訴係
顯無勝訴之望而顯無理由,揆諸前揭規定,其為本件訴訟救
助之聲請,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三、據上論結,本件聲請為有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20  日        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賴峻權

1/1頁


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