訴訟救助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民事),救字,114年度,87號
PCDV,114,救,87,20250602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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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救字第87號
聲 請 人 王前豐
代 理 人蔡宜芬律師
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
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(本院114年度訴字
第1771號),聲請訴訟救助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准予訴訟救助。
  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,法院應依聲請,以裁定准
予訴訟救助。但顯無勝訴之望者,不在此限。無資力支出訴
訟費用之事由,應釋明之。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,應斟酌當
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;無資力支出訴訟費
用之事由,應釋明之,民事訴訟法第107條、第109條第2項
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,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
力者,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,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,除
顯無理由者外,應准予訴訟救助,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
規定之限制,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因家境窘困,無力支付訴訟費用,業
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扶助獲准,爰依民
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,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。
三、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,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
專用委任狀、審查表等件為證。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
4年度訴字第17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,經核依聲請
人起訴所為之主張,亦非顯無勝訴之望。從而,聲請人之聲
請,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聲請為有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2  日         民事第七庭 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元。       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育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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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