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救字第83號
聲 請 人 王凱儒
代 理 人 謝沂庭律師
扶停雲律師
相 對 人 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
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
共 同
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(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
663號),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,法院應依聲請,以裁定准
予訴訟救助;但顯無勝訴之望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
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
聲請訴訟救助者,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,應提出
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,以釋明之,
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、第284條規定自明。又所謂
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,係指窘於生活,且缺乏經濟信用,並
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。法院調查聲
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,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
,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,或依其提出之證據,未能信其無資
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,即應將其聲請駁回,並無派
員調查之必要。末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,法院應
依其聲請,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,固為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
2項前段所明定。惟查聲請人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
請求非屬其僱主之相對人損害賠償,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之情
形有間。聲請人以其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,依該規定,聲請
訴訟救助,不應准許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76號裁
定參照)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本件聲請人表示伊係於執行職務期間,因勞
動場所之機械、設備受有傷害,應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
第32條第1項、第2項、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、職業安
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之職業災害,爰依職業災害勞
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19萬2,629
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
息,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、第
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,原因事實略
為:聲請人為訴外人聚豐麵粉行之司機,因訴外人奇華股份
有限公司向聚豐麵粉行叫貨並請求運送至位於新北市五股區
之大都會科學園區(下稱科學園區),因而由聲請人負責運
送,詎負責管理科學園區之物業公司即相對人未善盡管理升
降板及車輛引導、人員安全預防等責任,以致聲請人於科學
園區進行卸貨時遭增降版夾傷而受有損害,故主張相對人應
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予以賠償等情,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
字第166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,並有卷附之民
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可查。揆諸上開說明,聲請人顯係
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非屬其僱主之相對人(即負
責科學園區之物業管理者)損害賠償,此與勞動事件法第14
條第2項所稱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有間。
㈡至聲請人雖依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」第32條規定,聲請訴
訟救助。惟按,除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」(下稱災
保法)另有規定外,自災保法施行之日起,職業災害勞工保
護法不再適用,此觀諸災保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自明;是以
,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之規定,自災保法施行之日起
即不再適用,聲請人猶援引該規定聲請訴訟救助,容有誤會
。此外,聲請人並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、缺乏經濟信用、無
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
據資料以為釋明,準此,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,不應准許
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又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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