本票裁定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民事),抗字,114年度,89號
PCDV,114,抗,89,20250619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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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抗字第89號
抗 告 人 林易承
相 對 人 林芳如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4日
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938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抗告駁回。
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
制執行,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。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
條之規定,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,僅依非訟案件
程序,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,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
存否之效力,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,應由發
票人提起確認之訴,以資解決;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
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,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
行,係屬非訟事件,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,僅依非訟事件
程序,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(最高
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、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
參照)。
二、抗告意旨略以:相對人提供抗告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11年4月
9日、票面金額新臺幣(下同)140萬元、到期日111年5月31日
、票據號碼00000000,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(下稱系
爭本票),金額與實際欠款金額不正確,實際金額應為93萬
元,為此依法提起抗告,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。
三、經查,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,經
提示未獲清償,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
本金140萬元,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率6%計算之利息,准許強制執行等情,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
證(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938號卷第7頁),堪認系爭
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,而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、無條件
擔任兌付等文義,並經發票人簽名,及記載發票日、票面金
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。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
追索權,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,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
。雖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金額與實際欠款金額不正確,實際
金額應為93萬元云云,惟因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
定,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,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,其
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,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,僅依非訟事
件程序,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。是
抗告人上開所述之事項縱認屬實,亦屬實體上之爭執,揆諸
首揭說明,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,本院尚無從
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。從而,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,
求予廢棄,自有未洽,應予駁回。
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19  日        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囿辰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,不得再抗告。如提起再抗告,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,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19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佩宣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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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