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抗字第75號
抗 告 人 維也納芳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
法定代理人 林桂美
代 理 人 蔡建德
相 對 人 陳健民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,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
年2月14日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
下:
主 文
抗告駁回。
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,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
法上給付之義務,而不履行其義務時,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
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;於聲請強制執行時
,並暫免繳執行費。對於前項裁定,當事人得為抗告,抗告
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,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,準用
民事訴訟法之規定,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、第3項定
有明文。足見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
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,其性質屬於非訟事件。是聲請法院
及抗告法院之裁定,僅依非訟案件程序,以審查強制執行許
可與否,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,如當事人就
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,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
決,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,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
714號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。
二、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: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就薪資等事件,
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4
年1月16日調解成立,其內容為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健保
費差額新臺幣(下同)1萬3,365元,惟抗告人迄今仍未履行
,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,聲請裁定准予強
制執行等語。
三、抗告意旨略以:緣兩造雖於114年1月16日就健保費差額成立
調解,惟經健保局承辦人答覆稱健保局為健保承保單位,不
論係相對人或抗告人均應先將健保費繳交健保局,否則即係
違反健保投保相關法規等語,抗告人因此依健保局規定程序
,為相對人補辦健保投保(投保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至113
年12月31日)及退保(於113年12月31日離職)之手續,並
經健保局核算後,相對人應繳納健保費1萬1,196元、抗告人
應繳納健保費單位負擔金額3萬5,094元,亦即相對人應先將
前揭自付金額交付抗告人,抗告人才能代為一併將健保費全
數繳交健保局,抗告人亦已於114年1月22日發送簡訊通知相
對人,爰依法提起抗告,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。
四、經查,相對人前開主張,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
解紀錄為證,堪信為真,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
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。又相
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,性質上既屬非訟事件,本院於
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,僅須就相對人是否具備裁定准予強
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審查即可,則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前揭
調解紀錄為形式上判斷,據此准予強制執行,於法並無違誤
。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,惟兩造既已於勞資爭議調解時
議定清償期、清償金額與清償方式,抗告人未依兩造調解成
立之內容為清償,即屬違反調解之約定,故相對人聲請就上
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,並無不合。抗告人前開抗辯,縱
認屬實,亦均係實體上之爭執,揆諸首開說明,應由抗告人
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,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,仍應為
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。從而,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,求
予廢棄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不得再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