本票裁定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民事),抗字,114年度,112號
PCDV,114,抗,112,20250603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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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抗字第112號
抗 告 人 張易紳
相 對 人 邱貞綺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
民國114年3月14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39號裁定提起抗
告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抗告駁回。
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
制執行,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。次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
規定,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,性質上係屬非
訟事件,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,僅依非訟事件程序,
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,並無確定實
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,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
執時,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,以資解決(最高法院57
年台抗字第76號、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經查,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簽發、票面金
額新臺幣(下同)3萬元、票據號碼00000000號,並免除作
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(下稱系爭本票),詎經提示未獲付
款,爰聲請准許就上述票面金額3萬元及依年息6%計算之利
息,對抗告人強制執行,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,
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,
屬有效之本票,爰依同法第123條規定,裁定准許相對人得
依聲請就系爭本票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,經核於法並無不
符。抗告意旨雖抗辯其與相對人間無借貸關係,且不認識相
對人,不知悉相對人為何持有系爭本票云云,並據此請求廢
棄原裁定,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,要屬原因
關係之抗辯,抗告人所述皆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,應另
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,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。
從而,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,求予廢棄原裁定,為無理
由,應予駁回。
三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、第21
條第2項、第24條第1項,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、第4
49條第1項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3   日         民事第七庭 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



本裁定不得再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3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又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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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