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建字第27號
原 告 梁貴林
被 告 呂國誠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,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
有明文;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
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
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被告住所地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載,係在桃園市龜山
區,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有關「以原就被原則」之規定,
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。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
訴顯係違誤,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
三、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