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民事),小上字,114年度,92號
PCDV,114,小上,92,20250626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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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小上字第92號
上 訴 人 柳約有

被 上訴人 志宗油漆工程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蘇逸鴻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
114年2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3273號第一審判
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,250元由上訴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上訴意旨略以: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有主張
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保險桿後
方及左後方經維修重新烤漆後,會有漆面如橘子皮紋路,必
須進行鏡面處理及鍍膜,才能夠與系爭車輛其他部位之鏡面
烤漆同樣為原先之鏡面態樣,證人詰問時,上訴人亦有當庭
問證人上情,但是被審理法官打斷上訴人要證人詰問該未經
斟酌之重要爭點,造成上訴人不得因原審判決而填補上訴人
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。是依民法第196條、第216條第1項,
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有未能依法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
利益之違背法令事實,原審判決未斟酌烤漆後如未經鏡面處
理及鍍模,會以漆面如橘子皮紋路,且與系爭車輛其他部位
之鏡面烤漆不得相同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1項、
同法第44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上訴。
二、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
由,不得為之;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並表明原判決
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,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
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、第43
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。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
規定,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
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。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
違背法令,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、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
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
理由矛盾情形。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
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(第三審)之規定,小額訴訟程
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
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,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,即得依
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
逕以裁定駁回之。    
三、經查:上訴人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審打斷上訴人詰問證人重要
爭點,致未審酌系爭車輛保險桿後方及左後方經維修重新烤
漆後,會有漆面如橘子皮紋路,必須進行鏡面處理及鍍膜,
才能夠與系爭車輛其他部位之鏡面烤漆同樣為原先之鏡面態
樣,惟上開情形,上訴人係就原審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是否
包括美容費用為爭執,然此係屬證據取捨、事實認定範疇,
則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、第4
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,且無依據民事
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、法
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,亦未表明原判決有
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,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
法令之具體事實,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。故上訴人之上訴
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,亦未表
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,且未陳明原判決
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,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
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,揆諸前揭說明,自不得謂上訴人
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,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
期間,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,而毋庸命其補正,逕以裁定
駁回之。
四、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
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,500元,並應
由上訴人負擔。
五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、第444條第1項前段、第43
6條之32第1項、第436條之19第1項、第95條第1項、第78條
,裁定如主文。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26  日        民事第五庭 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張惠閔 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董怡彤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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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志宗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