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民事),小上字,114年度,45號
PCDV,114,小上,45,20250603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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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小上字第45號
上 訴 人 陳亦賢


被 上訴 人 謝佳良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3
年12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3212號小額民事判
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上訴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,應經輔助人同意。輔助人
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,應以文書證之;受輔助宣
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,無須經輔助人
意,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、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
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經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
告人,並選定其母周雨萱為輔助人確定在案,有前揭裁定附
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33-36頁)。而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
訴後,業據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,並經輔助人同意在卷,有
上訴人與輔助人共同具名提初之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(見本
院卷第13至17頁),堪認上訴人所為前揭上訴行為業已得輔
助人之同意,合於上開規定。
二、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,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原判決
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,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
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、第43
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所謂違背法令,係指依同法第4
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
、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。故
當事人提起上訴,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
由時,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
情形之具體內容,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
事實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
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,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
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,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
之字號,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,暨係
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如未依上述方法
表明,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,即難認為已合
法表明上訴理由,其上訴自非合法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
字第988號、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又按
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
法律審之規定,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
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,第二審法院
無庸命其補正,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
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逕以裁定駁回之。
三、本件上訴意旨略以:上訴人也是受害者,並未幫助洗錢等語
。爰依法提起上訴,並聲明:原判決廢棄。
四、經查,上訴人於114年1月16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
小字第3212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核其上訴意旨
,均屬原審依職權得為事實認定之範疇,並未具體指出原審
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、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
違背法令之情事,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
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,參諸前
開說明,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,本件上訴顯難認為
合法。本件上訴人既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
,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,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
,而毋庸命其補正,逕以裁定駁回之。從而,本件上訴為不
合法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
法第436條之19第1項,確定其數額為1,500元,並應由上訴
人負擔。
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不合法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
第1項、第2項、第471條第1項、第444條第1項前段、第95條
第1項、第78條、第436條之19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3   日        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佳君 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3 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余佳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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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