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民事),小上字,114年度,124號
PCDV,114,小上,124,20250626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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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小上字第124號
上 訴 人 金惠娟

被上訴人 黎邦凱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
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04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
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,250元由上訴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
由,不得為之;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並表明原判決
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,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
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、第43
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。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
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,所謂判決違背法令
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,且判決有同法第46
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,為當然違背法令。是當事人
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,就原
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,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
有具體之指摘,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,若係成文法
以外之法則,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,倘為司法院解釋,則應
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,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
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,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
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,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
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,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
有具體之指摘,其上訴即不合法。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
之32第2項規定,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
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。是於小額
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,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、取捨證據不
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
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。
二、上訴意旨略以:
  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在林口長庚醫院因癌症開刀,6月
19日出院,術後恢復良好,上訴人於6月24日騎乘車號000-0
000號機車外出,回家遇到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-0000號自
用小客車,上訴人向員山派出所備案,員警表示私人土地無
法拖吊。上訴人住處為「ㄇ」字型住宅,被上訴人停車未留
通道空隙,又未留電話,停了將近2小時,突然下雨後雷陣
雨,使上訴人淋雨住院多天,衍生費用新臺幣(下同)31,7
43元。且上訴人等被上訴人出來移車,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
道歉,停霸王車還說活該,還要開車撞上訴人逃走等語。
三、經查,上訴人所執上開上訴理由,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
適用法規、適用法規不當,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
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情事,參諸前開說明,自不得謂已
合法表明上訴理由,從而本件上訴,顯難認為合法。本件上
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,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,而毋庸命
其補正,逕以裁定駁回之。
四、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
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,250元,應由上訴
人負擔。
五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、第2項、第444條第1項前
段、第95條、第78條、第436條之19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 6  月  26  日        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劉容妤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 6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魏浚庭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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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