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民事),小上字,114年度,123號
PCDV,114,小上,123,20250623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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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小上字第123號
上 訴 人 周克琦
陸志雲
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
114年1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614號第一審判
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
由,不得為之;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並表明原判決
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,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
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、第43
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。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
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,所謂判決違背法令
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,且判決有同法第46
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,為當然違背法令。是當事人
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
,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,其上訴
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,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
條項,或有關解釋字號、憲法法庭裁判意旨,或成文法以外
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,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
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
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,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
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,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
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
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,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
令有具體之指摘,其上訴即不合法。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
條之32第2項規定,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
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。是於小
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,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、取捨證據
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
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。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
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(第三審)之規
定,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
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,第二審法院無庸命
其補正,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
項前段之規定,逕以裁定駁回之。
二、上訴意旨略以:本件侵權行為人為上訴人陸志雲,並非上訴
周克琦,且車損照片上之黑點是被上訴人事後加工,縱然
有車損,只要新臺幣(下同)500元就可修復至原狀,被上
訴人以原廠價格為請求,其金額不符比例原則等語,提起上
訴。
三、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惟核其
上訴意旨,均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、事實認定範疇為爭執
,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、第469條第
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,並無依據民事訴訟法
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、法則或司
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,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當然
違背法令之事實,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
具體事實,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。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
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,亦未表明依訴
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,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
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,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
令已有具體之指摘,揆諸前揭說明,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
表明上訴理由,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,
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,而毋庸命其補正,逕以裁定駁回之

四、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,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,應
確定其費用額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、第436條之3
2第1項規定甚明。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,250元,應由上訴
人負擔,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
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不合法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、第2項、第471條第1項、第444條第1項前段、第95條 第1項、第78條、第85條第1項、第436條之19第1項,裁定如 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23  日        民事第五庭 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囿辰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游舜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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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