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小上字第11號
上 訴 人 薛智仁
被 上訴人 史畬全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3
年11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701號第一審判決
,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
由,不得為之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。次
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㈠原判決
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
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。
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,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,亦
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,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
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。次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
為上訴理由時,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,並揭示該法規之
條項或內容,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,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
,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,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
號或其內容,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
由提起上訴時,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,上訴狀
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,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
體之揭示,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(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
314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本件上訴意旨略以:被上訴人是肇事全責,原審判決折舊顯
失公平,請求全部賠償等語。為此依法提起上訴,並聲明:
㈠原判決廢棄。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。
三、經查,查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之主張,均係就本件車禍應賠償
項目、金額若干等節,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,業經上訴人於
原審提出,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就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
詳為說明,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,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
、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,應由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
查證據之結果,依自由心證判斷之,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
決為不當,尚難認已具體提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
。此外,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
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,且未陳
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,依前揭說明,自
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,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
,難認合法,應以裁定駁回之。
四、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
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,確定其數額為1,500元,
並應由上訴人負擔。
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不合法,爰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
法 官 趙悅伶
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