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扶養費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民事),家非調字,114年度,121號
PCDV,114,家非調,121,20250625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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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21號
聲 請 人 葉冠
相 對 人 鄭皓天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一、聲請駁回。
二、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 由
一、按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,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,而家事非訟
事件,除法律別有規定外,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;民事訴
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、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,於非訟
事件相對人準用之,家事事件法第3條、第97條、非訟事件
法第10條、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;次按「當事人適格」,係
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,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。此種
資格,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。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
,應就該具體之訴訟,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
定之。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,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
務之人: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。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。㈢家長。㈣兄
弟姊妹。㈤家屬。㈥子婦、女婿。㈦夫妻之父母。同係直系尊
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,以親等近者為先。又夫妻負扶養義務
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,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、第
2項、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。申言之,民法第1115條規定之
扶養義務人順序有先後之別,若先順位扶養義務人存在且有
支付能力時,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其扶養義務即不發生。準
此,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,若孫子女在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
卑親屬及配偶存在時,即應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
配偶為請求對象,其當事人之適格,始能謂無欠缺。
二、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無法維持自己生活,相對人應履行其扶
養義務一節,固據聲請人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為據,惟相對人
為聲請人之孫,聲請人尚有子女葉峻誌、葉守程、葉俐彣
配偶盧麗娜,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其等戶政資料在卷為憑。依
上開規定及說明,聲請人逕向扶養順位在後之相對人請求給
付扶養費,即屬當事人不適格,應予駁回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25  日         家事法庭 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



告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,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。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25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瑋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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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