大陸地區裁判認可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民事),家陸許字,114年度,5號
PCDV,114,家陸許,5,20250624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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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
聲 請 人 甲○○

相 對 人 乙○○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大陸地區廣東省江市○○區○○○○○0000○○0000○○0000號民事判決
書,應予認可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兩造原係夫妻,因感情破裂,業經大陸地區
廣東省江市赤坎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生效確定,並經財團
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,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
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開離婚判決書
等語。
二、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,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
序或善良風俗者,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,惟以在臺灣地區作
成之民事確定裁判,亦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
名義者,始適用之,此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
例第74條第1項、第3項之規定甚明。次按,大陸地區最高人
民法院已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,並自同年5月26日
起施行法釋字第(1998)11號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
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」之司法解釋,該解
釋第2條明定:「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,當事人的
住所地、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、自治
區、直轄巿的,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
」。從而,依前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之司法解釋,
於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
可,則依首揭規定,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
判,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。
三、經查,大陸地區廣東省江市○○區○○○○○0000○○0000○○0000
號民事判決判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,並為親權酌定、扶養
費、會面交往、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諭知,且該判決業已確
定生效等情,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案判決書、生效證明書、公
證書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件為證,堪認屬實
。而觀諸上開大陸地區判決略以:「經審理查明:原告乙○○
與被告甲○○於2011年11月通過朋友相識,於2012年12月25日
註冊登記結婚。婚後於0000年0月0日生育長女王可晴,於00
00年0月0日生育次女丙○○。近來,雙方因夫妻關係處理、家
庭責任承擔等問題產生矛盾,引致夫妻感情不和。現原告認
為雙方雙方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,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訴請,
本院認為,婚後雙方由於夫妻關係處理、家庭責任承擔問題
未能進行有效的溝通協調引致夫妻矛盾,夫妻感情日益惡化
,原告乙○○據此請求離婚,被告甲○○亦同意離婚,故本院予
以准許,關於婚生女兒王可晴、丙○○撫養及探視問題。乙○○
請求女兒王可晴由其撫養、女兒丙○○由甲○○撫養,甲○○對此
不持異議,且王可晴已向本院明確表示願意跟乙○○一起生活
,故本院予以支持,至於撫養費的確定問題,原、被告在庭
審中已經達成一致撫養費各自負擔,本院予以支持…被告在
尊重婚生女兒王可晴、丙○○意願且不影響二人學習及生活的
情況下每月可隨時相互探視,原、被告應互相予以協助,具
體探望及方式及時間由原、被告自行協商,本院不予細化規
定。對於本案乙○○、甲○○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及處理問題…
本院確定該2303房歸乙○○所有,尚欠的房貸債務由乙○○負責
償還,並由乙○○向甲○○支付該2303房剩餘價值的折價補償款
267676.17元。」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之離婚原
因相符,而就未成年子女親權、扶養費、會面交往、夫妻剩
餘財產之諭知,亦與我國民法第1055條、第1055條之1有關
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、第1116條之2有關父母對未成年子女
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以及第1030條之1有關雙方剩
餘財產之差額,應平均分配等規定之精神吻合,且該判決內
容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,揆諸前揭規定
及說明,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為有理由,應予
准許。
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、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民事訴訟
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24  日         家事法庭  法 官 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24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劉庭榮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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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