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
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4號
聲 請 人 林○○
代 理 人 黃鈺媖律師
相 對 人 張○○
代 理 人 魏正棻律師
楊適丞律師
林柏男律師
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一、確認兩造於民國98年1月24日所為之結婚登記無效。
二、兩造於民國98年1月24日所為之結婚登記應予塗銷。
三、確認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所為之離婚登記無效。
四、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所為之離婚登記應予塗銷。
五、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兩造於民國98年1月24日結婚時,結婚書約
上之證人「林○○」即聲請人胞姊及傅○○並未向相對人確認兩
造結婚真意,依民法第982條、988條第1款規定,兩造間結
婚應屬無效;又兩造之結婚既無效,兩造於108年10月14日
所為之離婚自亦為無效,爰聲明如主文所示。
二、相對人方面: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,對於證人於本院113 年度婚字第132號事件審理中之證述沒有意見,同意聲請法 院為裁定(見本院114年6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)。三、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,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,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。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,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,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,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。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,應予准許。前二項程序,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。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。本 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,本院自得依 前揭規定為裁定。
四、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,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,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。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。 又所謂證人之簽名,固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為之,亦不限 於結婚時在場之人,始得為證人,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 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,亦得為證人。又證人在結婚之 證書上簽名,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。惟既稱證人
,自須對於當事人結婚之協議在場聞見,或知悉當事人間有 結婚之協議,始足當之。
五、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8年1月24日結婚時,結婚書約上所載 證人林○○、傅○○並未親自確認兩造結婚真意,且該簽名亦為 聲請人所簽一節,業為相對人到庭表示不爭執,可認兩造就 98年1月24日所為之結婚登記,因欠缺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 規定之法定要件,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,自屬無效。至 聲請人主張兩造108年10月14日所為離婚無效部分,兩造之 結婚登記既屬無效已如前述,離婚部分自亦為無效。從而, 聲請人之主張均為有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兩造均已捨棄抗告權,不得抗告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