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
聲 請 人 張莊彩玲
相 對 人 張玉芬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一、相對人甲○○(女,民國00年00月0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
000000000號)對於未成年子女丁○○(女,民國000年0月00
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之親權應全部予以
停止。
二、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。
三、聲請人丙○○○(女,民國00年0月00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
Z000000000號)應為未成年人丁○○、乙○○(男,民國103年1
0月6日,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之監護人。
四、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丁○○、乙○○之同居外祖
母,相對人甲○○為未成年子女之母,相對人現在監服刑且刑
期尚有約18年。相對人於106年12月21日即已入監服刑,僅
短暫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,且未成年子女等皆父不詳,故均
係由聲請人照顧扶養,爰按民法第1090條規定,聲請宣告停
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等之全部親權等語。
二、相對人則表示: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(見本院114年3月27
日調解程序筆錄)。
三、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,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
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,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;法
院為前項裁定前,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
告,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,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
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,當事人聲請辯論者
,應予准許;前二項程序,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
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,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。查
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,有上開本院調
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,合先敘明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(一)本件存在應予停止相對人親權之事由:
⒈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,法院得依他方、
未成年子女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
之請求或依職權,為子女之利益,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
或一部,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。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
,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
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,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,例如
不予保護、教養而放任之,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,或不管
理其財產等,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,皆得認係
濫用親權之行為。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
、照顧情節嚴重,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
條、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,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
品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,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、
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、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
利害關係人,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
或一部,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;法院依前項規
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,得指定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
關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,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
第71條第1、2項前段定有明文。
⒉經查,聲請人前開主張,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,並有
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、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
在押全國紀錄表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
,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,且同意停止其對丁○○之親權,經
核與聲請人前述之情節大致相符,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。
⒊本院審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,係基於親子關
係本質而生,相對人未善盡扶養義務,且現因在監而無任
親權人之能力及意願,相對人疏於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節顯
屬嚴重,已不適於繼續行使對未成年人丁○○之親權甚明。
從而,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丁○○之全部親
權,於法相符,應予准許。至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
乙○○之全部親權部分,業經本院前以109年度家調裁字第2
號民事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乙○○之全部親權,核無更
為停止親權之必要,爰予駁回。
(二)聲請人依法應為未成年人丁○○、乙○○之監護人:
按父母均不能行使、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
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,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
職時,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:(一)與未成年人同居之
祖父母,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本件未成年子
女等之父不詳、母親即相對人經本院宣告停止其對未成年
子女之親權,是本件已有如前述父母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未
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,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丁○○、
乙○○同居之外祖母,為兩造所不爭執,聲請人依法自為未
成年人丁○○、乙○○之當然監護人,為杜爭議,爰併諭知如
主文第3項,附此敘明。
五、注意事項: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,應於知悉 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,將姓名、住所報告法院,並應申請當 地直轄市、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,此有同條 第2項規定可參。因此,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,遵期向所轄 地方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立關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清冊。六、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、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,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