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家調字第731號
原 告 張氏映莊
被 告 張志鵰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,除當事人
有管轄之合意外,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
院,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確認婚姻無
效、撤銷婚姻、離婚、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,專
屬下列法院管轄:一、夫妻之住所地法院,二、夫妻經常共
同居所地法院,三、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
,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。又前開夫妻之住所地
法院,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立法理由略稱「現今婚姻形
態多樣,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,或經常居住
於共同戶籍以外之住所,或無共同戶籍地,或無法依上開民
法規定達成協議,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,或常已各自分離
居住,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現象,爰以夫
妻之住所地、經常共同居所地、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
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」,若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
時,應係指夫妻「共同」住所地之法院而言,若夫妻之住所
地不同時,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、第3款所
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
專屬管轄,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
院。
二、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事件,依卷附兩造戶籍資料所示,原告
與被告固分別設籍新北市板橋區、南投縣水里鄉,惟經本院
電詢原告兩造最後共同住所,據覆以:兩造婚後同住在南投
縣水里鄉,原告因被告前妻時常到該共同住所騷擾故獨自搬
出等語,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,足徵兩造最後共同
住所地及原因事實發生地均為南投縣。揆諸上揭說明,本件
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專屬管轄,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
訴,顯有違誤,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,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