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家訴聲字第5號
聲 請 人 李麗卿
陳正彬
陳正智
共同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
相 對 人 李忠成
李建國
李洋波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(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
79號),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,本院裁定如下
:
主 文
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仟零陸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元為相對人擔保後
,准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兩造間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,業經本院以11
4年度家補字第179號審理中(下稱本案請求),聲請人等主張
相對人甲○○、乙○○、丙○○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以遺囑繼承為
由,將被繼承人李新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(下稱系爭不
動產)之所有權登記予己,已侵害聲請人丁○○對遺產得主張
之特留分,聲請人遂依民法第1125條、第1146條、第767條
等規定,請求確認聲請人丁○○對被繼承人李新丁有特留分8
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,並訴請相對人甲○○、乙○○、丙○○塗銷
系爭不動產前開遺囑繼承登記,並辦理繼承登記為聲請人丁
○○與相對人等公同共有,聲請人等係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
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,聲請裁定許可系爭不
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。
二、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,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、設定
、喪失或變更,依法應登記者,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,
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。前
項聲請,應釋明本案請求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,法院得定相
當之擔保,命供擔保後為登記。其釋明完足者,亦同。第五
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、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
。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。民事訴訟
法第254條第5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,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
1條所準用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等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
訟卷宗核閱無誤,且據聲請人等提出自書遺囑、公證書、系
爭不動產謄本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、繼承
系統表、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,足認聲請人等係基於物
權關係而就取得、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之權利有所請求
,並堪認聲請人等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,惟其釋明縱
令完足,為免相對人等因該訴訟繫屬登記受有損害卻無法獲
得賠償,本院認仍應依上開規定,命聲請人等供擔保後許可
本件之聲請。
四、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,該項擔
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,其數額應視個
案情節,依標的物受登記後,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
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。觀諸聲請人等聲請為訴訟繫屬事
實登記之不動產,依聲請人等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
詢結果,其中與系爭不動產相鄰近之標的,近期平均交易行
情核與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(下同)95,800元
相近;復依聲請人等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,土地總面積
為986平方公尺、故系爭不動產價額應為94,458,800元(計
算式:95,800×986=94,458,800),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
逾1,500,000元,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,參司法院所頒少
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,聲請人等提起本案繼承之家事
訴訟之第一、二、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、2年6月、1
年6月,合計6.5年,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後,認相
對人等因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額
共為30,699,110元(計算式:94,458,800×5%×6.5=30,699,1
10),故命聲請人等提供上開金額之擔保而准其聲請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瑋杰
附表:
編號 項目名稱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(新臺幣) 1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/1 依聲請人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,左列土地同路段之土地成交行情,每平方公尺96,749元。 95,394,514