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
聲 請 人 乙○○(即乙○○)
相 對 人 甲○○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,本院裁定
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乙○○與相對人甲○○原係夫妻關係,育
有未成年子女丙○○(下稱丙○○)(女,000年0月00日生)。
兩造於108年4月11日兩願離婚,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○○之權
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,然丙○○長期未與聲請人
會面交往,僅113年10月、11月間有做會面交往等語,並聲
明:相對人應依聲請狀所示時間讓聲請人探視丙○○。
二、相對人答辯略以:我可以遵守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
按照我提出之陳報狀所示,但聲請人要配合,聲請人有傳訊
息說不要再看子女等語 。
三、按夫妻離婚者,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,為未行使、或負擔
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
;法院依前條為裁判時,應依子女最佳利益,審酌一切情狀
,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,尤應注意下列事項:㈠子女之
年齡、性別、人數及健康情形。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
需要。㈢父母之年齡、職業、品行、健康情形、經濟能力及
生活狀況。㈣父母保護、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。㈤父母子女
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。㈥父母
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
為。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、文化及價值觀,民法第1055條第5
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。
四、經查:
㈠兩造於107年8月7日結婚、同年月8日登記,婚後育有丙○○,
嗣兩造於108年4月11日兩願離婚,約定由相對人行使丙○○之
親權等情,為兩造所不爭執,並有相對人及丙○○之戶籍資料
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9至21、95頁),堪信為實。
㈡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,
聲請人僅於114年3月11日到庭,然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
114年4月8日及同年月22日到庭接受調查,聲請人受合法通
知未到庭陳述,且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
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○○部
分,其個案工作摘要記錄表略以:114年4月10日寄掛號通知
聲請人,相對人及案主居住地非本會所屬服務範圍,故轉案
;聲請人逾期未聯絡故未訪視等語,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
函附暨檢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
摘要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19頁);復經本院依
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就聲請人與丙○○會面交往狀況進行調查
,報告結果略以:本次調查依法官排定時間到場進行會面交
往觀察,惟聲請人於114年4月8日未依時攜未成年子女前來
,經書記官及法官助理去電聲請人多次未接,去電相對人及
學校(信義國小附設幼兒園),確認聲請人並未到校接未成
年人。調查官隨即於當晚傳送公務簡訊,請聲請人聯繫調查
官,惟均未獲回應。調查官另於114年4月16日、21日、22日
多次去電聲請人均無人接聽,多次以語音信箱留言提醒聲請
人於114年4月22日下午4時攜子女前來本院會面,並請聲請
人與調查官聯系,仍均未獲回應。調查官另於114年4月21日
下午去電向相對人確認,相對人有向校方表示114年4月22日
下午可由聲請人前往學校接未成年人。惟114年4月22日下午
4時聲請人仍未依時攜未成年人前來…等語(見本院卷第89至
90頁)。
㈢綜上,本件聲請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,復不接受訪視及家調
官調查,是本院就聲請人、相對人之家庭生活情形、子女之
健康情形、意願與人格發展之需要、聲請人所提之會面交往
方式是否適當、相對人有無阻礙聲請人探視子女之情形等事
實,皆無從調查審認。也益徵聲請人對於會面交往乙節,毫
無積極意願及作為,從而,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,核無必要
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,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,民事訴訟法
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