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
聲 請 人 丁○○
戊○○
丙○○
共同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
楊喬閔律師
相 對 人 乙○○
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0樓
社會局
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減輕或免
除扶養義務事件,為相對人乙○○之特別代理人。
理 由
一、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,因其無法定代理人,或其
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,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,得聲請受
訴法院之審判長,選任特別代理人,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
非訟事件法第11條,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
文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,現由
本院審理中,因相對人意識不清,無法正常應答,為無訴訟
能力之人,為此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上開主張,業據其陳明在卷,並經本院向沐心
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查詢相對人目前身體與精神狀況,據回覆
以:相對人臥床、跟他說話只會看著人,完全不知道有沒有
聽懂,完全不會回話等情,有本院114年3月13日公務電話紀
錄附卷可考,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。是以,本件相對人意
識混亂,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,其又無法定代理人,故聲請
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
。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設籍新北市,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新
北市政府所轄下級機關,業務職掌範圍包含身心障礙、社會
救助等事宜,可補相對人訴訟能力之欠缺,應適於擔任本件
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。準此,本院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
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
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,應屬妥適,以維相對人之權益,爰裁
定如主文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