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
聲 請 人 A01
相 對 人 A02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一、宣告未成年子女甲○○(男、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、身分證
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之姓氏,准予變更為母姓「陳」
。
二、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原為夫妻,共同育有
未成年子女甲○○(原名鄭文杰),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
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357號、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214
號調解離婚成立,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○○之權利義務行使或
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。聲請人僅得於相對人就未給付未成
年子女扶養費達新臺幣(下同)3萬5千元以上時方得變更姓氏
。而相對人自調解成立後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,顯已
合於上開調解筆錄約定變更姓氏之要件,且相對人顯有未盡
保護或扶養義務之情事;而未成年子女現均由聲請人單獨照
顧,若其與聲請人之姓氏有別,將難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家庭
歸屬感之心理需求,且有混淆其自我認同之虞,不利於親子
關係歸屬感之建立,苟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能改從母姓,則能
期待其人格成長或名譽、自尊、親情互動等情事均可有較正
面之影響而具最佳利益,爰依法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
為從母姓「陳」。
二、相對人經合法通知,未於調查期日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為答
辯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按「子女經出生登記後,於未成年前,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
變更為父姓或母姓。」、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,法院得依
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,為子女之利益,宣告變更子女之
姓氏為父姓或母姓:一、父母離婚者。二、父母之一方或雙
方死亡者。三、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。四、
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。」,民法第
1059條第2項、第5項定有明文,其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
名權,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,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,及
與身分安定和交易安全有關外,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
,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,為因應情事變更,
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,法院經請求後
,得為子女之利益,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,以求更為周延保
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,又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
教養義務之情事,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。次按,
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,準用同法第1055
條之1之規定,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,故法院決定是否
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,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
要、家庭生活狀況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
間之感情狀態等因素,予以綜合判斷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(一)兩造原係夫妻,育有未成年子女甲○○,嗣兩造於112年10月2
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,未成年子女甲○○權利義務由聲請
人行使或負擔等情,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,此部分事實
首堪認定屬實。
(二)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曾於調解約定聲請人得於相對人未依約定
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達3萬5千元時,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
,且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,業據其提出存款帳戶
明細為證,經查:
1、觀諸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357號、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214
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:二、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文杰
即甲○○(男、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
0000000號)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。惟
聲請人僅得於相對人就第三項按月應給付之扶養費積欠達三
萬五千元以上時方得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、姓名。三、相
對人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鄭文杰即甲○○年滿18
歲之日止,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鄭文杰即甲○○
之扶養費11,511元,前開定期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,其
後之六期(含遲誤當期)視為亦已到期,給付方式:由相對人
按時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(新光銀行、戶名:葉麗雪、帳
號:0000000000000號)等情,有前開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考
(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)。
2、證人即聲請人母親乙○○到庭證稱:我現在跟聲請人及未成年
子女同住,兩造約於112年左右離婚,相對人從離婚後就沒
有與子女聯繫及會面交往,也沒有聯絡,逢年過節也都沒有
聯繫,我們沒有收到相對人有跟我們或家人說想看小孩。我
知道兩造有簽調解文件,也知道兩造有約定相對人要將扶養
費匯入我戶頭,我以前叫葉麗雪;從簽完調解筆錄後,完全
沒有收過相對人匯到我戶頭的扶養費等語(見本院卷第99頁
至第101頁)。
3、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
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,其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及
建議略以:「…(一)綜合評估:1.親子關係:聲請人一直
陪伴未成年子女身旁,給予關愛呵護與生活照料,母子二人
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,訪談中也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
的親暱肢體互動,反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已兩年無接觸往
來,更遑論父子親情的培養,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
之親子關係穩固良好。2.親職能力:聲請人指陳相對人對父
職態度消極被動,兩造分居離婚後不曾聞問未成年子女之事
,聲請人獨自承擔教養未成年子女責任,提供安穩的生活環
境,訪談中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的成長情形及日常作息亦有
具體描述,因此評估聲請人有心盡責,親職能力佳。3.變更
子女姓氏動機:聲請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,相
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則未善盡父親責任,故為避免日後未成年
子女對於姓氏不同產生疑問,進而受傷害,故向法院訴請讓
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。評估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動機合乎情
理,應無圖利或不當目的。4.親人支持系統:未成年子女外
祖父母提供聲請人母子安定住處,同時協助聲請人紓解經濟
負擔,讓聲請人能心無旁騖地照顧未成年子女,因此評估聲
請人親人支持系統不錯,有助於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
扶養。5.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:訪視時觀察案家住所內的
基本傢俱擺設齊全,又未成年子女面容衣著乾淨整齊,行為
表現看起來活潑自在,平常都與聲請人一同進出,聲請人家
人也會適時給予協助,因此評估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應無疏
忽之情事,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規律安定。(二)親權之建
議及理由:聲請人適任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,而未成年子女
由父姓鄭改為母姓陳乙案,評估認為應無不利未成年子女權
益之處。以上就聲請人所陳述和對未成年子女的觀察提供評
估建議供貴院參考,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
證,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。」等詞,有新北市政
府社會局114年4月18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736992號函暨函覆
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考(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)。
4、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長期與聲請人共同生活,形成深厚之情
感及親情依附關係,已建立相當之家族認同感,堪認未成年
子女變更為從母姓,能使其現實生活與姓氏情況合一,對未
成年子女較為有利;再衡以,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相對人
家族親戚間,並無往來或聯繫,相對人亦未依離婚調解之約
定按時給付扶養費,則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姓,與實際照顧者
即聲請人及聲請人家族親戚不同,確實較易引起他人之疑問
,顯見「鄭」姓在未成年子女之社會日常生活中,已長期失
去彼此聯結關係,是未成年子女確實失去其與父親家族間之
身分認同感,從父姓「鄭」對其心理既已造成莫大困擾,應
認變更其姓,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。從而,聲請人之
聲請,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,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至於未論述之爭點、其餘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舉證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 結果,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,併予敘明。 六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,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 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