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
聲 請 人 甲○○
相 對 人 乙○○
關 係 人 丙○○律師(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,聲請人聲請選任特
別代理人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選任丙○○律師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
務事件相對人乙○○之特別代理人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甲○○對相對人乙○○提起免除扶養義務
事件,現由本院審理中,惟相對人因情感性精神病、巴金森
氏症、舞蹈症等,現入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○00號4樓即新北
市私立仁英老人養護中心,其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,
為免延滯程序,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,以利程序
進行等語。
二、按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,因其無法定代理人,或
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,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,得聲請
受訴法院之審判長,選任特別代理人。」,民事訴訟法第51
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,非訟事
件法第11條之規定,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。
三、經查,相對人因情感性精神病、巴金森氏症、舞蹈症等,現
入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○00號4樓即新北市私立仁英老人養護
中心,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等件在卷可稽,堪信為真。
而本院經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,該會指派
丙○○律師為相關之法律扶助,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新北
分會函文等件在卷可稽。審酌丙○○律師為執業律師,具有相
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,認選任丙○○律師為相對人之特
別代理人,應屬適當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,本件聲請即無
不合,應予准許,爰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,非訟事件法第11條,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
書記官 上官清芬