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民事),家親聲字,114年度,11號
PCDV,114,家親聲,11,20250616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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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
聲 請 人 甲○○

代 理 人 馬叔平律師
相 對 人 乙○○

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(男、民國0
00年00月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年滿18
歲之日止,按月於每月5日前,給付聲請人關於OOO之扶養費
新臺幣12,332元。於本裁定確定後,前開定期金如遲誤1期
履行者,其後之6期(含遲誤當期)視為已到期。
二、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
  理   由
壹、程序方面:
 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,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
基礎事實相牽連者,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
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,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
規定之限制;前項情形,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
前,為請求之變更、追加或為反請求;法院就前條所定得合
併請求、變更、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,應合併審理、合
併裁判,家事事件法第41條、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家
事非訟事件之合併、變更、追加或反聲請,準用第41條、第
42條第1項之規定,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規定。查本件聲
請人甲○○原訴請與相對人乙○○離婚、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
女OOO(下逕稱姓名)之親權由其單獨行使負擔、相對人與O
OO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、OOO將來扶養費,嗣兩造於民國1
13年11月11日就離婚、酌定OOO之親權、會面交往方式及期
間部分調解成立,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308號調解成立
筆錄可佐(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),惟兩造就OOO將來
扶養費部分無法調解成立,而該項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
之家事非訟事件,故由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續行審理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兩造前係夫妻,育有未成年子女OOO,兩造
就離婚、OOO親權、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部分業於本院調解
成立,並約定OOO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,由聲
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同住者等項。惟兩造就OOO將來扶養
費部分無法取得共識,而相對人既為OOO之父親,依法應負
擔OOO之扶養義務,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OOO現居地新北
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(下同)24,663元為OOO
將來每月扶養費之參考基準,並由兩造平均分擔,故請求相
對人應按月給付OOO扶養費13,000元(計算式:24,663元÷2≒
13,000元,進位至千位數)。並聲明: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
定之日起,至OOO成年為止,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
於OOO之扶養費13,000元,前開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,其
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等語。
二、相對人則以:伊早於聲請人懷孕時將積蓄花費差不多,伊已
支付兩造拍婚紗費用、聲請人做月子費用、每年支付OOO商
業保險5萬元,現伊沒錢,亦無財產,伊之工作係與家人一
起做小吃攤生意,每月無固定薪資收入,每月平均僅領約10
,000元,生活必須向父母拿錢、靠家裡負擔,伊父母因伊未
擔任OOO主要照顧者,故不同意協助伊支付扶養費,伊沒有
錢支付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聲請駁回。
三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,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;扶養
之程度,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,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
能力及身分定之,民法第1084條第2項、第1119條分別定有
明文。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,
包括扶養在內,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,且不論父
母之婚姻關係存續、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,父母有無任親
權人,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
影響,蓋保護教養費用(扶養費)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
,故父、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,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
,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(最高法院92年度台
上字第2184號、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)
。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,得審酌一切情況,定
其給付之方法,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;前項給付,法院得
依聲請或依職權,命為一次給付、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;
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,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,喪失期限利益
之範圍或條件,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
第1項、第2項、第4項規定可參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 ㈠兩造前係夫妻,育有未成年子女OOO,兩造於113年11月11日
就離婚、酌定OOO之親權、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部分調解成
立,兩造同意離婚,並約定OOO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
或負擔,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同住者等情,有兩造、
OOO戶籍騰本、前揭調解成立筆錄可憑,首堪認定屬實。
 ㈡聲請人雖未提出OOO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
供本院參酌,惟衡諸常情,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,一
般人尚難記錄每日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,自得
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,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
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。而OOO現年1歲,與聲請人同住於新北
市,正值兒童成長階段,需父母予以悉心教育、照顧,並有
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,故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
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,新北市110至112年度平
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,021元、24,663元、26,226元;
兼參兩造之學歷及經濟能力,即聲請人陳稱其為大專畢業,
現擔任公司行號行政人員,月收入約30,000元,無負債,現
居於新北市三重區之阿姨家,每月會補貼阿姨水電費5,000
元至10,000元(本院卷第132頁、第135頁),相對人則表示
其為大學畢業,現與家人一起從事小吃攤生意,每月無固定
薪資,平均月薪約10,000元,個人吃、住都在家裡,名下無
財產,尚積欠銀行約35,000元(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)
,復經本院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,可知聲請人於110年度
至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33,944元、371,729元、421,633
元,名下無財產,相對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
為0元、0元、100,067元,名下有106年產、廠牌為PIAGGIO
之重型機車1部,有其等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及財
產查詢結果在卷可考(本院卷第47頁至第75頁)。本院斟酌O
OO現階段需要、其年齡尚幼,未來生活所需將日益增加,及
兩造之經濟能力、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、
物價逐年穩定增長、通貨膨脹之預期等因素,認OOO日後每
月所需父母負擔之扶養費應以24,663元為適當。又依上開調
查,尚堪認聲請人資力優於相對人,然聲請人為實際照顧OO
O之人,所付出之心力亦應評價,且相對人之財產較聲請人
豐、居於原生家庭而無需額外支出餐食、租屋費用,又為自
營業,實際收入狀況難以自本院查調之政府資訊得知,其復
為OOO之父親,即使其主張每月僅領約1萬元薪資、現無資產
等節屬實,亦應犧牲自己生活品質扶養子女,況相對人為76
年生、大學畢業,正值壯年又有足夠智識,應依法及有足夠
能力設法負擔對OOO之扶養義務,故本院認應由兩造以1:1
比例分擔OOO之扶養費,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OOO扶養費為
12,332元(計算式:24,663元×1/2=12,332元,元以下四捨
五入)。
 ㈢另相對人雖抗辯其前曾支付兩造拍婚紗費用、聲請人坐月子
費用,現每年支付OOO商業保險5萬元云云,並提出攝影預約
單、幼幼產後護理之家收費明細表、全球人壽、凱基人壽保
險單資料以佐(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3頁),然相對人是否
曾支付兩造婚紗費用、聲請人做月子費用,與本件相對人是
否應給付OOO之扶養費、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為何無涉;相
對人主張每年均需支付OOO商業保險部分,觀諸該等保險單
資料,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分別為相對人、OOO,保單類型為
醫療、重大傷病險種,衡投保商業保險與否,本於消費者之
自由,常為父母理財或生活規劃所購,要約人得隨時終止契
約,非具強制性,且在我國完善健保制度下,此應非未成年
子女生活或醫療所不可或缺,自難憑此作為相對人對於未成
年子女部分扶養費之付出,而得酌減其將來須按月給付之扶
養費,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,尚非可採。
 ㈣從而,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OOO年滿18歲
成年之日止,按月於每月5日前,給付聲請人關於OOO之扶養
費12,332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
理由,不應准許。復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
,而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,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
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,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
1期履行者,其後6期(含遲誤當期)視為亦已到期。又上開
命給付之扶養費數額、給付方法、逾期未履行時其後期間視
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等事項,屬法院於家事非訟事件中
得職權裁量範圍,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,是就未按聲請人所
請裁判之處,無須另為駁回之諭知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,經審酌
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六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16  日        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謝淳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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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