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家補字第180號
原 告 葉錦全
代 理 人 莊惟堯律師
被 告 葉雲珍
郭振興
吳振家
吳振文
吳振坤
吳美香
陳善宗
郭中亨
陳幸旭
張峻誌
張峻源
謝豐伊
謝智合
陳順敏
郭彩綠
陳亮積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貳拾日內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
伍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,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。
理 由
一、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,依其
情形可以補正,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,法院
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提
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
備之程式。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
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
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
2項定有明文,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
事件。再按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否之訴,
屬於財產權訴訟,應按遺產之價額,徵收訴訟費用。如繼承
人有數人時,應就遺產之價額,依應繼分之比例,計算其訴
訟標的之價額(最高法院110年台簡上字第9號、106年度台
抗字第686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其母葉阿霞對被繼承人林阿居之繼承權
存在事件,係因財產權而起訴,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
交易價額為準。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,本件遺產總額經核
定為新臺幣(下同)165,396,280元(詳附表),原告主張
其母之應繼分為2/5,則本件確認之利益即葉阿霞之應繼分
,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,158,512元(計算式:165,396,2
80元×2/5=66,158,512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,應徵訴訟費用
612,708元,扣除已繳12,940元,尚須補繳599,768元。茲依
家事事件法第51條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
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
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三、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;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: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核定價額
編號 項目 面積 (平方公尺)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(新臺幣) 1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段0000○0000地號土地 812㎡ 1/1 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,與左列土地同樣為道路用地且同段之0000-0000地號成交行情,每平方公尺203,690元。(計算式:203,690×812=165,396,280元)。 165,396,280元 總價 165,396,280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