補繳裁判費(分割共有物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民事),家補字,114年度,143號
PCDV,114,家補,143,20250613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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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家補字第143號
原 告 陳靜文

被 告 張永寬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
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元,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。
  理  由
一、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
按分割共有物涉訟,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,民
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
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,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
部分比例分配之,則原告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
幣(下同)9,967,890元(計算式詳如附表),應徵第一審
裁判費118,149元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,
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二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13   日         家事法庭 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 元;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13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瑋杰
附表:    
不動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(新臺幣,元以下四捨五入) 價額核定依據(新臺幣,元以下四捨五入) 原告所得利益 (新臺幣,元以下四捨五入) 門牌號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號6樓之2建物 (權利範圍:全部) 19,935,779元 計算式=61.5萬元/坪×107.16平方公尺x0.3025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,與本件不動產鄰近之標的,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坪61.5萬元。復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,建物總面積為107.16平方公尺,故本件不動產價額應為19,935,779元 變價分割,由原、被告各取得2分之1,故原告所得利益為9,967,890元。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 (權利範圍:77/10000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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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