延長安置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民事),家聲抗字,114年度,17號
PCDV,114,家聲抗,17,20250602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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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
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
抗 告 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
代 理 人 謝佳芸律師(法扶律師)
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

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


代 理 人 陳威岑社工
李承祐社工
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
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
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,對於中華民國114
年1月17日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合議
庭裁定如下:
  主 文
抗告駁回。
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相對人原審聲請及本件答辯意旨略以:
 ㈠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:受安置人A、B(真實姓名、年籍均
詳卷,下合稱受安置人,分別逕以代號稱之)為未滿12歲之
兒童,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(下稱家防中
心)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接獲通報表示,受安置人A因偷竊
抗告人即其母C財物,遭抗告人使用白色類似電線之物品責
打,致身上有多處明顯傷勢,且抗告人於責打過程中多次揚
言欲帶著全家去死,受安置人B亦於現場目睹受暴過程並在
旁哭泣。家防中心於同年10月15日要求抗告人C至中和社福
中心討論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情形,然其並未出席且電話
聯繫未果。為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,相對人已於113年10月1
5日13時39分起,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,並經法院
裁定繼續安置、延長安置迄今。經考量抗告人之親職教養功
能不彰,照顧能力尚須持續評估,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人
身安全,評估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生活,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
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,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
,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。
 ㈡相對人本件答辯意旨:受安置人於113年10月15日起由相對人
保護安置至今,分別於同年11月27日、12月25日、114年1月
20日安排會面探視,提供家防中心之會面探視,家防中心拍
攝相關個案傷勢照片及就診資料,表示抗告人所述受安置人
傷勢部分,於安置期間相對人皆有向抗告人說明,並適切安
排照護。相對人前依職權為受安置人聲請通常保護令,抗告
人於114年3月19日完成審前鑑定,鑑定結果表示抗告人於受
安置人安置期間內未有穩定治療,建議精神治療及親職教育
輔導。抗告人於114年1月7日起由家防中心安排親職教育諮
商,截至114年3月31日止,業已完成10次課程,經評估抗告
人尚有接受親職教育必要,目前持續提供親職教育個別諮商
輔導。有關抗告人表達聯繫部分,家防中心於抗告人會面探
視受安置人時,已多次說明會面探視規定,與如何確保聯繫
順暢事宜,抗告人亦了解直接面談及電話聯繫,方能處理重
要事務等語。並聲明:抗告駁回。
二、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:抗告人責打受安置人A之行為確有不
當,然其目的為管教子女不當金錢往來及偷竊非行,並非無
端惡意傷害子女,且為此事學校已經向家長釐清事件原委,
並對行為學生個別輔導並偕同家長約束管教,受安置人於安
置期間亦已經接受多次諮商。抗告人已經接受10次個別親職
教養諮商,足彰已反省並積極提升自身親職能力之意願,且
亦已明確表示今後會參加親職教育,經此過程,抗告人於管
教時當不至於會再有責打成傷之情事。目前抗告人情緒穩定
,不會再有揚言殺子自殺之言論。抗告人於會面時發現受安
置人身上傷勢,因為未能了解受安置人受安置之狀況,又未
能第一時間知悉受傷原委,出於不信任及擔心,只能採取可
能途徑救濟。另原審裁定並未使受安置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
意見之機會,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。並聲明:㈠
原裁定廢棄。㈡受安置人應不付安置,並交付抗告人。
三、按抗告無理由者,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,此觀家事
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、民事訴訟法第495條
之1第1項及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即明。次按兒童及少年有
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應予保護
、安置或為其他處置;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:一、兒童及
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。二、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
療之必要,而未就醫。三、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、身心虐待
、買賣、質押,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。四
、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,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;直
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,應基於
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,經多元評估後,加強保護、安置、緊
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;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依
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,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,
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、監護人。但其無父母、監護人或
通知顯有困難時,得不通知之;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,
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,得聲請法院
裁定繼續安置。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;必要時,得聲請法
院裁定延長之,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,兒童及少年福利與
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57條第1項、第2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 ㈠經查,受安置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,因受安置人A遭抗告人
持物品責打,致身上有多處明顯傷勢,且抗告人於責打過程
中多次揚言欲帶著全家去死,受安置人B亦於現場目睹受暴
過程並在旁哭泣。家防中心於113年10月15日要求抗告人至
中和社福中心討論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情形,然其並未出
席且電話聯繫未果。為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,相對人於113
年10月15日13時39分起,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,嗣
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48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等情,有相
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
長安置法庭報告書、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
書、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4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,堪予認定

 ㈡次查,受安置人A經診斷為智能障礙,於安置初期經觀察個性
退縮,困難口語表達個人情緒,曾有提及對返家的渴望及面
對抗告人照顧管教時的焦慮與擔心,但對家內情況及抗告人
教養部分會有迴避態度,困難分化母子情緒關係;經安置期
間增加後受安置人A現情緒漸趨穩定,在團體行為規範上,
皆可透過獎勵機制、言詞提醒等方式有所調整。針對身心狀
態,截至114年1月9日,受安置人A已經安排完成3次個別諮
商,經心理師評估受安置人A身心創傷狀態與親子關係尚在
修復階段,並對抗告人關係屬焦慮依附,目前將持續進行諮
商以減緩受安置人A身心創傷反應,穩定其生活適應。另考
量受安置人A介於國小即將畢業與升上國中轉換階段,考量
後續特教資源延續性,中心已安排至身心科進行心理衡鑑,
以利後續就學資源調整。受安置人B經診斷為智能障礙,於
安置後經觀察其明顯較依賴他人,雖可生活自理但缺乏彈性
,且身體平衡性較差、眼神對視缺乏、處理問題與情緒行為
固執,較多以哭泣、攻擊等方式表現,認知能力與環境理解
較慢,衝動控制能力較差,需多次提醒生活及身體界線、安
全議題等,機構工作人員安排受安置人B參與職能治療復健
,強化其個人生活刺激與學習。針對身心狀態,截至114年1
月9日,受安置人B已經安排完成3次個別諮商,經心理師評
估受安置人B在個人身心狀態衝動控制較差,將再持續協助
整合受安置人B情緒與其生活適應為目標進行諮商。另考量
受安置人B身障資格重鑑需要,為確保後續特教資源延續性
,中心已安排至身心科進行心理衡鑑,以利後續就學資源調
整。抗告人領有身心障礙第一類中度精神障礙手冊,於受安
置人安置期間,曾由心衛社工陪同就醫,但其僅要求醫師協
助開立診斷證明書;復抗告人對於中心安置處遇多有不滿,
於本次安置期間曾多次透過不同管道陳情,在家庭會議期間
中心與抗告人討論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情形,抗告人仍將
不當管教責任歸因於受安置人行為議題及他人,經個別心理
諮商後,心理師初步評估抗告人對於教養信念較顯傳統,認
為責打管教有其立即成效及必要性,尚須持續諮商整合案家
過往經驗與釐清抗告人親職教養功能,後續將安排抗告人接
受親職教育課程,提升其親職能力。另於親子會面探視部分
,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,已為2次會面探視,受安置人與抗
告人親子互動狀態尚可,受安置人A會主動與抗告人靠近並
關心其生活狀態;受安置人B則會主動摟抱、攀附抗告人身
體情狀,相較下較欠缺身體界線部分;惟抗告人多對安置照
顧有疑慮而多次詢問受安置人機構照顧是否不當並拉開受安
置人衣物檢查,未能關注受安置人情緒感受,令受安置人當
場顯得窘迫、躲避與焦慮,至受安置人於會面結束後情緒起
伏甚鉅,中心將持續觀察抗告人對受安置人於會面時之負面
影響。惟考量受安置人有維繫親情之必要,將持續評估抗告
人或其親友身心狀況及探視需求,再行安排會面與探視事宜
。針對受安置人遭抗告人不當對待部分,考量受安置人身心
發展與人身安全情形,中心已替2人聲請保護令,後續將持
續追蹤保護令核發進度等情,業據上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
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記載綦詳。
 ㈢又查,抗告人曾於113年8月11日警方接獲報案至其住處查訪
時,對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將小孩都帶走其要去自殺,小孩
看抗告人的反應就開始哭,且有拿剪刀要刺手之舉措,另曾
有致電社工、學校表明「要帶全家去死」、「那自己去死」
或稱已經買好木炭而有具體自殺計畫等情,且抗告人前曾因
疑似疏忽照顧、不當對待、管教及相對人揚言攜子自殺、因
管教受安置人情緒失控自傷而屢遭通報,嗣於113年10月10
日持工具責打受安置人A,造成受安置人A受有左耳瘀傷、左
頸左肩胛瘀傷、左胸腹瘀傷、左腰、左臀部瘀傷、左側上肢
及下肢瘀傷,且抗告人在責打過程中揚言將帶全家去死等語
,過程均為受安置人B所目睹等節,又抗告人前經本院於113
年度家護字第290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一案中函請新北市政府
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鑑定抗告人是否有必要施以處遇
計畫及內容,結果略以:抗告人(即該案相對人)多年精神
疾病未穩定治療,多次因病況不穩而與他人有衝突,影響其
衝動控制及邏輯思考,時常因需求未獲立即滿足,或不滿他
人言行,即產生暴力行為,加上缺乏有效支持系統,無法協
助減輕其教養小孩的壓力或學習正向教養模式,對於己身行
為未有反省,多合理化及外射,由於其精神疾病及過往暴力
紀錄,因此不排除會有再次暴力的行為乙情,有本院卷內兒
少保護案件通報表、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903號通常保護
令事件卷宗內新北市政府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個案法庭
報告書、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、受安置人A之傷勢照片
、家庭暴力相對人處遇建議評估報告書存卷可參,並經本院
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家護字第2903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。
 ㈣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前因遭抗告人以不當責打方式管教,且抗
告人過往有數次揚言攜子自殺之情形,其雖有接受親職教育
諮商課程,然而仍有合理化自身行為及向外歸因等情事,經
評估仍有接受親職教育之必要,現仍由家防中心提供親職教
育個別諮商之資源,是以尚無法確認抗告人之親職能力、教
養能力等是否確如抗告意旨所述已有提升,且受安置人現亦
仍在接受諮商、職能治療復健,凡此種種均有賴相對人處遇
資源介入。此外,受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
,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,認非延長安置不足
以保護受安置人,是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延長安置,核無不合
,應予准許。
 ㈤至抗告人雖指稱受安置人於受安置期間受有不當對待,且社
工經其詢問都未加回覆等情,並提出其拍攝之受安置人傷勢
照片為其依據,然抗告人對於安置照顧有疑慮,而於會面過
程中多次詢問受安置人機構照顧是否不當,即便受安置人自
行澄清,抗告人仍不相信持續追問,及拉開受安置人衣物,
希望檢查受安置人身體是否有傷勢;受安置人A堅持其在機
構內必須使用口罩,因而造成其耳後長期因口罩繫帶摩擦致
傷。家防中心於會面後即安排受安置人A就醫與確認傷勢等
相關處遇,以期實際狀況回應抗告人之認定及誤解等節,有
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可參,另經相對人提出社工紀錄受
安置人傷勢及復原照片、受安置人A就醫診斷證明書附卷可
佐,可知家防中心社工亦有持續追蹤受安置人受安置期間之
生活狀況,確保其等未受不當對待,且就抗告人所提質疑,
亦有加以回應處理,附此敘明。
五、綜上所述,本院審酌卷內證據,並給予受安置人表示意見機
會後,認原審以受安置人年紀尚幼,自我保護能力不足,抗
告人未能適當保護及照顧受安置人,親職知能不足尚待輔導
提升,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,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不
宜返家等節,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,並維護其權益有安
置之必要,據此裁定准許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,於法
並無違誤,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,求予廢棄,為無理由
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經本院
審酌後,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

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2   日       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謝茵絜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俞兆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再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曾羽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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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