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家聲字第42號
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
代 理 人 蘇炳璁
相 對 人 甲○○
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、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
,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、影本或節本。」、「第三人經
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,而為前項之聲請者
,應經法院裁定許可。」,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、第2
項分別定有明文。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,家事事
件法第97條、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所載。又所謂「有法律
上之利害關係」者,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,有公法
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,不包括經濟上、情感上或其他
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(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、
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)。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
,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,且經法院裁定許可,方得閱覽
卷內文書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鈞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代位請求分
割遺產事件,因聲請人為被告甲○○之債權人,本件為形成權
之訴,聲請人無從再以同標的訴請分割,為瞭解本件案情為
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閱覽該卷
宗等語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,未據提出相關證據為證。且
聲請人並非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代位請求分割遺
產事件之當事人,而係第三人,又未能提出經本院112年度
重家繼訴字第26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全體當事人同意
閱卷等證據,且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釋明與該事件卷內文書
確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,依上開規定,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
非訟事件卷宗,即不應准許。從而,本件聲請為無理由,應
予駁回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