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家暫字第53號
聲 請 人 甲oo
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
相 對 人 乙oo
訴訟代理人 陳奕昕律師
賴佳郁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,聲請人聲請暫時
處分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一、聲請人人於本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
等事件撤回、和(調)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,得以如附表所
示之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(男,民國00年00月0
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、丁oo(男,民國
000年00月00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會面
交往。
二、其餘聲請駁回。
三、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,育有未成年子女丙
oo、丁oo。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提起離婚等訴訟,
然雙方於同年10月30日就離婚部分在法院調解成立,惟就夫
妻剩餘財產分配、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、
會面交往等部分,尚無法達成協議,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
財訴字第15號(下稱本案)審理中。而相對人自兩造開始討
論離婚事宜後,便將未成年未成年未成年子女2人2人2人帶
回娘家居住,甚少讓聲請人探視,使聲請人於113年6月間僅
探視2次且時間未超過2小時。於114年農曆春節除夕,聲請
人雖得與未成年子女丙oo共進晚餐,卻無法與未成年子女丁
oo聯繫或見面,聲請人不斷向相對人請求與未成年子女2人
會面交往,均未獲相對人回應或配合,相對人此舉嚴重妨礙
聲請人與子女間親子關係之維繫,故在本案關於夫妻剩餘財
產及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裁判確定前,實有暫定
主要照顧者及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,爰依法聲請核發暫時處
分等語。並聲明於本案請求終結前:㈠未成年未成年子女2人
與相對人同住,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得單獨決定未成
年子女丁oo之教育、醫療事項。㈡聲請人得依附表家事聲請
狀附表所式方式,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。
二、相對人答辯略以:聲請人都有跟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,
亦有參與其等學校活動,又未成年子女2人現分別年滿11、1
4歲,均能獨立思考,其等亦有使用手機與聲請人聯繫之能
力,相對人並未介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聯繫,考量未
成年子女2人為過往曾目睹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兒少,及
現階段丙oo處於準備會考階段,故不適宜過夜會面,而丁oo
部分則由兩造自行約定會面時間即可,相對人未回覆聲請人
訊息,係因前經核發通常保護令後,已不願再受聲請人騷擾
等語。
三、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,除法律別有規定外,於本
案裁定確定前,認有必要時,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
暫時處分。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,非依其聲請,不得為之
;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,應表明本案請求、應受暫時處分之
事項及其事由,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,家
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次按法院受理家事
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(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、其
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、改定、變更或重大事項權
利行使酌定事件)、第3款、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
件後,於本案裁定確定前,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:七、命父
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。八、其他法
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。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,應審酌
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,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,家事非訟事
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定。再者,暫時處
分,非有立即核發,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,不
得核發。暫時處分之內容,應具體、明確、可執行且以可達
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,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
之範圍,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、第5
條亦有明定。
四、經查:
㈠兩造為夫妻,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、丁oo,聲請人已提起離
婚等訴訟,就離婚部分已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297號調
解成立,惟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、未成年子女丙oo、丁oo權
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、會面交往等部分,尚無法達成協議,
現由本案審理中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
5號卷宗核閱無誤,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。另相對人對聲請
人提起之通常保護令案件,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209
號裁定命聲請人不得對相對人及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丙
oo、丁oo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,此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
209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,故相對人所述此部分事實,亦
可認定。
㈡聲請人主張無法與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會面交往等情,相對人
則以前詞置辯。然依兩造所述可知,聲請人自113年6月中起
,甚少與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會面交往,且經本院開庭審理
期間,兩造間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仍
無法達成共識,足認兩造間難以透過自行協商方式達成共識
;考量親情之維繫,本應力求持續且穩定,倘因父母一方之
因素,致未成年子女與他方情感連結疏離或中斷,無論之後
是否得以回復如初,對未成年子女成長歷程而言均屬不利,
故本件確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急迫性
及必要性。
㈢相對人主張係因未成年子女2人受有聲請人之家庭暴力之行為
後,始不願意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等語,惟依卷內本院11
3年度家護字第2209號通常保護令裁定所載,可知兩造婚後
屢因感情及經濟議題起爭執,相對人多次與聲請人發生衝突
,遭聲請人拉扯及推擠,始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,是本院
雖對聲請人核發通常保護令,然前開通常保護令核發內容限
於聲請人不得對相對人及「目睹」之未成年子女施以不法侵
害行為及騷擾,並無限制聲請人須遠離未成年子女2人,故
聲請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,相對人雖稱係未成
年子女2人不願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等語,然相對人為未
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,當須協力積極促使未成年子女2
人與聲請人會面交往,不得僅以未成年子女意願為由,即拒
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會面交往。又依相對人聲請
前開保護令之事由以觀,聲請人無對未成年子女2人施以家
庭暴力行為,自無不能與子女過夜會面交往之理,故本院參
酌聲請人所提會面交往方案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情,本
院於必要範圍內酌定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丙oo、丁oo依附
表一所示方式為會面交往,爰裁定如主文所示。至聲請人另 聲請暫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部分,因聲請人並未釋明 有何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或照顧之特定事項,非為暫定則不 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情形,且該等事項應於本案事件中詳細 調查認定為適當,尚不符合核發暫時處分之要件,是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,為無理由。
五、據上論結,聲請人所請部分有理由,部分無理由,裁定如主 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
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: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oo、丁oo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壹、會面式交往
一、平日期間
(一)未成年子女丙oo部分: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、三、五週( 週數之計算,以每月第一個週五起算)之週六、週日分別 自上午10時起下午8時止(未過夜),親自或委託親人( 限父母、成年手足,下同)前往丙oo住處接丙oo外出,並 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,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 回丙oo住處。
(二)未成年子女丁oo部分: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、三、五週( 週數之計算,以每月第一個週五起算)之週六自上午10時 起週日下午8時止,親自或委託親人(限父母、成年手足 ,下同)前往丁oo住處接丁oo外出,並由聲請人照顧至期 間屆滿前,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丁oo住處。二、寒暑假期間
(一)寒假期間
1.聲請人得增加五日之會面交往期間,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 行協議定之,其接送方式同上。
2.如兩造未能協議,則增加之五日期間,定於寒假起第二日 上午10時起至第六日下午8時止,又此段期間,如與平日 期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,則順延進行。
(二)暑假期間
1.聲請人得增加十五日之會面交往期間,其具體時間由兩造 另行協議定之,其接送方式同上。
2.如兩造未能協議,則增加之十五日期間,於114年期間定 於114年8月1日上午10時起至114年8月15日下午8時止,另 自115年起則定於暑假起第二日上午10時起至第十六日下 午8時止,又此段期間,如與平日期間重疊,則順延進行 。
三、農曆春節期間
(一)未成年子女2人於民國雙數年(指114年、116年,以下類 推)之農曆春節期間,自除夕前一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 二下午8時止,與聲請人過年,其接送方式同上。(二)未成年子女2人於民國單數年(指115年、117年,以下類 推)之農曆春節期間,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 下午8時止,與聲請人過年,其接送方式同上。(三)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,於農 曆春節期間,不適用之(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
者,不另補之;至於寒假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者, 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順延進行)。
貳、非會面式交往
聲請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oo、丁oo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 提下,於得以電話、電腦郵件、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,與未 成年子女丙oo、丁oo為非會面式之交往。 叁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,若兩造另有約定,則從其約定,另於未 成年子女丙oo、丁oo分別年滿15歲後,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 定與父母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、期間 。
肆、兩造應遵守之事項
一、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
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,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,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,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。
二、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。
三、變更連絡方式、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:
(一)兩造於子女成年前,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,應於變更 後3日內,確實通知對方。
(二)又兩造接送子女,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。
(三)聲請人如未依規定時間,至前揭地點接子女,遲誤達30分 鐘,除經相對人同意外,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,事後 亦不得要求補足。
(四)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,患病或遭遇事故,應即通知對造, 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,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,及 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。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, 於聲請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,相對人應備妥子女健保 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,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。(五)另相對人應將子女所就讀之中、小學重要活動(例如:家 長會、校慶、運動會、畢業典禮)內容,於5日前通知聲 請人,以及於子女發生重大事故時,即時通知聲請人。四、未遵守規定之效果
(一)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,或無正當理由阻止聲請人會面 交往,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,請求法 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(例如:增 加會面交往之次數),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。
(二)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 人時,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,請求法 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(例如 :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)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