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家暫字第41號
聲 請 人 乙○○
代 理 人 賴淑玲律師(法扶律師)
相 對 人 甲○○
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,聲請
人聲請暫時處分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一、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9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
使負擔等事件撤回、和(調)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,未成年
子女滕○○(男,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
000000000號)、滕○○(女,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,身分證
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,暫由聲
請人乙○○單獨任之。
二、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兩造於民國94年3月15日結婚,共同育有未
成年子女滕○○、滕○○,嗣於109年7月21日兩願離婚,並約定
由相對人甲○○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等之親權人。惟相對人前於
113年5月間將未成年子女滕○○與甫成年之兩造成年子女滕永
信獨留家中;更於113年7月再次將未成年子女等獨留家中,
並致電滕永信表示其已在新竹找到工作且不會再回家照顧未
成年子女等,經滕永信致電聲請人,由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
等攜回同住照顧至今,此部分聲請人亦已通報未成年子女等
就讀之學校,並經新北市政府派員進行高風險家庭評估,聲
請人並已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請求,經
本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9號事件(下稱本案請求)審理
中。聲請人現雖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等,惟因其等親權仍由
相對人單獨行使,是以不論欲申請戶籍謄本、決定子女之就
讀學區、重大醫療決定甚至是申請社會福利補助,聲請人皆
無法替其等決定,且滕○○即將就讀國民中學,其入學手續等
相關事務皆須親權人簽署相關文件,然相對人行蹤不定,聲
請人無法聯絡,縱得以聯絡,亦無法預料相對人是否會如期
出面辦理,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等間亦具有極深之依附關
係,故為保障其等權益,本件實有暫定未成年子女等親權之
必要,爰聲請於本案請求終結前,暫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
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。
二、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,除法律別有規定外,於本
案裁定確定前,認有必要時,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
暫時處分。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,非依其聲請,不得為之
;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,應表明本案請求、應受暫時處分之
事項及其事由,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,家
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暫時處分,非有
立即核發,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,不得核發,
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。衡
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,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
況,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,是確保本案
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,應由聲請暫時
處分之人,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。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
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,於本案裁定確定
前,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:八、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
舉措;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,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
益,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,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
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定。
三、經查:
(一)聲請人主張兩造已離婚,育有未成年子女滕○○、滕○○,前
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等親權人,聲請人已提起
本案請求等節,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子女之
戶口名簿在卷可參,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請求卷宗核閱
屬實,初堪認定,足認聲請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
第1項第1款之家事非訟事件。
(二)聲請人前開主張,業據其提出現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照
片數幀、新北市政府「高風險家庭評估」派案表、兒少保
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憑,查上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所載
內容略以:相對人將生病之滕○○單獨交給剛成年的哥哥(
滕永信)照顧,惟滕○○氣喘家感冒已有2週,雖有看醫生
但病情仍未痊癒,通報前一日,學校學務處主任及組長曾
前往家訪,發現家中髒亂惡臭未整理,滕永信甫成年而獨
自照顧滕○○,且表示相對人已有2週未回家,近2週內每天
兩兄弟都只吃一餐,學校立即進行二級輔導與通報相關單
位等語,經核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家
中而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一節相合,且相對人於本案請求
之調解程序亦未到場或具狀就聲請人聲請事項表示意見,
顯見其照顧子女意願消極,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等均年幼
,亟需持續穩定生活照顧環境,且為避免子女事務在本案
請求審理期間因相對人之延宕以致無法及時處理,本件確
有暫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滕○○、滕○○之權
利義務之急迫性及必要性,故聲請人所請為有理由,應予
准許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,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