暫時處分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民事),家暫字,114年度,128號
PCDV,114,家暫,128,20250612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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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家暫字第128號
聲 請 人 胡依
代 理 人 雷宇軒律師
相 對 人 鄭清壽
上列聲請人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,聲請人
聲請暫時處分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一、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650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
使負擔等事件撤回、調(和)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,未得兩
造同意,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鄭○○(女,民國000年0月00
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、鄭○○(女,民國
000年00月00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,不
得出境。
二、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日離婚,約定兩名未
成年子女鄭○○鄭○○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,惟相對人多次
刁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等會面交往及視訊,顯非友善父母
,且相對人長達半年時間不在臺灣,將未成年子女等獨留國
內由相對人母親照顧而漠不關心,置未成年子女等之利益於
不顧,聲請人已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等之親權人
,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650號事件(下稱本案請求
)審理中,又相對人具有澳門籍,於未主動詢問聲請人是否
同意之情形下,於114年3月間攜帶未成年子女等至澳門參加
入學考,並已安排其等114年7月至澳門生活。然相對人長期
未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等,不顧其等現已建立之人際關係與
生活環境,且對於住所、於何處就學、如何安排探視時間亦
未主動與聲請人討論,甚至曾要求其等不要透露與出國相關
事宜,又於相對人出國期間,聲請人亦難以與其等視訊,相
對人顯然有意剝奪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權利,倘任相對人將未
成年子女等攜至澳門定居,對其等顯然有重大不利影響,爰
聲請於本案請求確定前,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等出境
等語。
二、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,除法律別有規定外,於本
案裁定確定前,認有必要時,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
暫時處分。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,非依其聲請,不得為之
;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,應表明本案請求、應受暫時處分之
事項及其事由,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,家
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暫時處分,非有
立即核發,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,不得核發,
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。衡
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,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
況,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,是確保本案
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,應由聲請暫時
處分之人,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。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
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,於本案裁定確定
前,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:四、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
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。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,應
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,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,家事非
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定。
三、經查:
(一)聲請人主張兩造已離婚,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鄭○○鄭○○
兩造於109年5月24日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
女等之親權人,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請求等節,有兩造離婚
協議書、兩造及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,
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請求卷宗核閱屬實,初堪認定。
(二)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礙其與子女會面一節,依聲請人提
出之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內容,可知當聲請人於詢問「想問
一下小孩要移民出國的事情 時間是什麼時候 什麼安排
你從來沒有主動來跟我說過這件事情。後續探視要怎麼探
視請你詳細說明」等語時,相對人僅回覆「協議寫的清清
楚楚」等語,足認相對人亦不爭執未就此影響子女受照顧
權益及聲請人會面交往之重大事項,主動且積極地與聲請
人協商可行之會面交往方式;又兩造固曾就子女出境後之
會面交往方式約定:「未成年子女於國外生活期間之會面
交往方法:乙方(即聲請人)每年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
往三十日。會面交往時間得分次為之,每次以日為單位,
並得與未成年子女過夜。甲方(即相對人)應於會面交往
之一個月前,與乙方確認會面交往之時間。若雙方未協議
會面交往時間,則會面交往時間為每年1月1日至1月10日
、7月1日至7月20日。」,有兩造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,
惟相對人於鄰近出國之日期方被動與聲請人協商子女出國
後之會面交往方式,復表示「這次的暑假我希望6/21到7/
2一共12天,7月初讓他們有足夠的時間學習基礎廣東話、
拼音、適應生活環境」等語,而與兩造原協議之增加30日
相違,並片面地壓縮聲請人得審慎評估將來可行之會面交
往方式之時間,顯已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等進行會面
交往之權利,是聲請人之主張,尚非無據。再兩造目前因
本案請求甫爭訟中,為避免相對人未來將未成年子女等帶
離臺灣地區,影響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問題,
並損及未成年子女等同受雙親照顧之權益,確有非立即定
暫時處分,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訟之急迫情形,爰依家事非
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,
准予核發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12  日        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,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。      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12  日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瑋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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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