暫時處分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民事),家暫字,114年度,126號
PCDV,114,家暫,126,20250620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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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家暫字第126號
聲 請 人 高玉華
相 對 人 李 帆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,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,
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一、聲請駁回。
二、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甲○○(女,民國000年0
月0日生)同住之祖母,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生母,兩造前
經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86號(下稱前案)調解成立,約
定聲請人應將未成年人交付予相對人,然相對人曾因金錢利
益棄養未成年人,未成年人自出生皆由聲請人夫婦與未成年
人之叔叔扶養照顧,故自前案調解成立後,未成年人即強烈
反對與相對人同住並明顯有心裡排斥及負面情緒,聲請人已
依民法第1055條、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,聲請法院裁
定改由聲請人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,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
非調字第629號事件(下稱本案請求)審理中。再者,相對
人明知自身經濟、生活及情緒狀況皆不穩定,卻強行主張權
利,實已造成未成年人之不安與焦慮,為考量未成年人之穩
定生活與身心健康,並參酌聲請人生活條件與照顧能力更優
於相對人、未成年人之主觀意願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等情,
聲請人爰依法聲明:於本案請求確定前,暫由聲請人行使及
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。
二、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,除法律別有規定外,於本
案裁定確定前,認有必要時,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
暫時處分,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,非依其聲請,不得為之
;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,應表明本案請求、應受暫時處分之
事項及其事由,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,家
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暫時處分,非有
立即核發,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,不得核發;
暫時處分之內容,應具體、明確、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
請之目的者為限,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,
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、第5條亦定有
明文。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,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
之緊急狀況,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,是
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,應由
聲請暫時處分之人,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。
三、經查:
(一)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○○之祖母,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母,
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陳委佑於98年5月19日結婚,惟陳委
佑業於112年2月15日死亡,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請
求一節,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,並經本院調
閱本案請求卷宗核閱無誤,初堪認定,足認聲請人已提起
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。
(二)聲請人前開主張,固據其提出未成年人之學校輔導老師留
言截圖、未成年人書寫之生活札記、書信及中華民國兒童
人權協會社工家訪報告為證,然兩造甫於114年4月15日就
前案調解成立,聲請人既作為未成年人之實際照顧者,本
應斟酌子女意願、己身促成履行之能力而斟酌是否與相對
人成立調解。且就聲請人所提出未成年人書寫之書信,除
部分內容已為調解成立前之112、113年間之事件外,就聲
請人所提出未成年人札記部分,亦僅可知未成年人就兩造
間之司法案件及相對人前往探視表示不滿,惟尚難以此逕
認成立前案調解後相對人有何不利於子女之情事,聲請人
既未更行舉證現階段有何非裁定暫時處分即不足以確保本
案聲請之急迫必要情形,聲請人之主張自無理由。惟相對
人經此事件,自應斟酌未成年人之年紀、身心狀況及已表
明之意願,妥善與聲請人、未成年人協商前案成立調解後
之共同生活模式,附此敘明。
(三)綜上,揆諸前揭規範意旨,衡酌暫時處分聲請之重點在於
以現況判斷有無「急迫性」與「必要性」,聲請人既未更
行舉證,已難認有非核發本件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
求之情事。從而,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,為無理由,應予
駁回。  
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、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民事訴訟
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20  日         家事法庭 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。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瑋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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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