暫時處分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民事),家暫字,114年度,124號
PCDV,114,家暫,124,20250625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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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家暫字第124號
聲 請 人 林○麗

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,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,本院裁定如
下:
  主 文
一、聲請駁回。
二、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,除法律別有規定外,於本
案裁定確定前,認有必要時,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
暫時處分,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,非依其聲請,不得為之
;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,應表明本案請求、應受暫時處分之
事項及其事由,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,家
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法院受理本法第
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,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
定確定前,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:一、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
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。二、命
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。三、禁
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。四、保存應受監護宣
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。五、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
措。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,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
利益;暫時處分,非有立即核發,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
迫情形者,不得核發;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
法第16條、第4條定有明文。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,係
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,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
滯實現所生之危害,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
暫時處分之事由,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,提出相當證據以
釋明之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王○為聲請人之母,相對人現無法為
意思表示,顯已不具備管理財產之能力,已向法院聲請監護
宣告;然因相對人長女林○芳長期對相對人為精神虐待及施
暴,覬覦相對人錢財不擇手段,而相對人四子王華國於民國
114年4月死亡,王華國未婚,遺有一棟房屋,相對人為王華
國第一順位繼承人,為免於監護宣告准許前,該王華國所遺
房屋遭盜賣,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,聲請定暫時處分
之假處分,禁止相對人處分名下所有之財產等語。
三、經查:
 ㈠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,由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833號案
件審理在案,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。
 ㈡聲請人固執上開主張為本件聲請,並提出相對人病歷資料為
憑,然依上開病歷資料,雖可見相對人曾於109年7月7日自
述因與家人吵架後割腕急診就醫、於109年10月14日自述因
子女不孝順心情不好而吞食安眠藥物急診就醫等記載,並觀
於109年10月14日該次急診病歷顯示:「女兒表示自己因為
工作關係3天才能回一次家,病患主要會和兒子待在一起,
兒子時不時會對病患有暴力行為,但病患對兒子亦有依存關
係」等語,無從看出聲請人所指相對人長女林○芳長期對相
對人為精神虐待及施暴乙情,聲請人並未舉證相對人之財產
有何遭不當挪移或處分之疑慮,亦未提出相當證據說明有何
禁止相對人處分名下財產之範圍及必要,難認本件有何暫時
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。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,於法未合,
應予駁回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25  日         家事法庭  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鄭紹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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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