訴訟救助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民事),家救字,114年度,26號
PCDV,114,家救,26,20250609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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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家救字第26號
聲 請 人 林美珍

代 理 人 姜怡如律師(扶助律師)
相 對 人 張毅民

上列當事人間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(本院114年度重家財訴
字第4號),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准予訴訟救助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本件聲請人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,現由
本院以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受理在案,因聲請人無資力
支出訴訟費用,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(下
稱法扶臺北分會)認定確無資力,准予法律扶助,爰依民事
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,聲請訴訟救助等
語。
二、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,法院應依聲請,以裁定准
予訴訟救助,但顯無勝訴之望者,不在此限;法院認定前項
資力時,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,
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。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
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,得申請法律扶助;經分會准許法律
扶助之無資力者,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,向法院聲請訴訟
救助時,除顯無理由者外,應准予訴訟救助,法律扶助法第
13條、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,業
據提出法扶臺北分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,是其聲請訴訟救
助,經核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三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、法律扶助法第63條,裁定如
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9   日        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
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9 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沛晴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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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