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婚字第59號
原 告 甲○○
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
張媁婷律師
被 告 乙○○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
(一)兩造於民國95年4月23日結婚,並共同育有子女丙○○。惟
婚後被告經常賭博、不顧家庭,在家動輒以言語貶低原告
人格,更常以「幹你娘」、「你娘機掰」等穢語辱罵原告
,並曾動手毆打原告;且被告控制慾極強,鎮日懷疑原告
與他人有染,要求原告需先問過被告,始能與他人相約活
動,甚或只要原告出門,被告便會詢問與何人同往、地點
為何、何時返家等,須徵得被告同意始能出門,否則原告
回家就會遭被告辱駡,被告此舉已嚴重侵害原告交友、外
出之權利,更使原告像籠中鳥一樣不得自由。再者,被告
與原告家人相處不睦,致原告身處其中左右為難,連原告
要與姊姊外出,都須先徵求被告同意,讓原告倍感困擾。
另原告為貼補家用,爭取加班機會,卻遭被告質問原告去
處或責罵原告,實令原告備感心寒。
(二)綜上所述,原告長期遭受被告言語、肢體、精神等暴力行
為,身心均已承受巨大壓力,更因此患有適應性疾患合併
焦慮及憂鬱與失眠症,兩造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,難以繼
續維持,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、第2項請求擇
一判決離婚等語。
二、被告則以:兩造自113年10月初分居迄今,是原告不告而別
,於分居期間,原告對被告傳的訊息都已讀不回。被告對原
告所提錄音及譯文內容,沒有意見,被告嘴巴是比較臭,但
只有在15年前有對原告動手過,後來被告有改。至於原告所
提診斷證明書,是原告回娘家後才有的情形。被告有打過原
告三次,還沒有結婚時打過一次,結婚後打過一次,那次是
小孩剛出生不到兩個月,雙方吵架,另一次則是原告外遇,
被告打原告一巴掌,而該外遇部分,被告並沒有原告外遇的
證據提出,該外遇應該是快十年前的事情,地點在新北市住
家附近,被告沒有當場看到,也沒有證據,但原告有承認等
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
(一)基本關係之認定
原告主張,兩造於95年4月23日結婚,又渠等婚姻關係現
仍存續等事實,有戶籍謄本、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-
全戶戶籍資料等件(見卷第25頁至第27頁、第57頁至第58
頁等)在卷可稽,且雙方所不爭執,堪信為真。
(二)本件有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」存在,且原告非唯一
有責之配偶
1、原告主張,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言語、精神、肢體等暴力
行為,除屢以穢語辱罵原告外,更因懷疑原告外遇,對原
告有強烈控制慾,嚴重影響原告外出自由;且被告與原告
家人相處不睦,致原告身處其中左右為難,連原告要與姊
姊外出,都須先徵求被告同意,原告長期遭受被告言語、
肢體、精神等暴力行為,身心均已承受巨大壓力,更患有
適應性疾患合併焦慮及憂鬱與失眠症等情,業據原告提出
錄音光碟暨譯文、診斷證明書等件以佐其說(見卷第113
頁至第119頁)。而被告到庭表示:對原告提出之錄音光
碟及其譯文內容,沒有意見,被告嘴巴是比較臭,之前也
曾打過原告三次等語。復參以,該錄音光碟譯文內容確實
一再出現:「你娘機掰!」、「幹!」、「幹你娘!」、
「我知道我口氣很差,我沒有口氣差你聽得懂嗎?」、「
你不是都要用幹譙、用挫(罵)、用勢(打巴掌)的,你
才聽得懂,我好好跟你說你聽得懂嗎?」、「阿,婚什麼
時候離?」等語,則依此等調查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
。
2、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:「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,
難以維持婚姻者,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。但其事由應由
夫妻之一方負責者,僅他方得請求離婚。」。該條項本文
所稱「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維持婚姻者」,係以
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;而婚姻
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,應依客觀標準,亦即難以維
持婚姻之事實,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,任何人均將
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,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
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(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、
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);又其乃抽象
的、概括的離婚事由,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,為因
應實際需要,參酌各國立法例,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
,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。至於該條
項但書之規定,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,惟若該個案顯然過
苛,則應求其衡平,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,雙方
均應負責者,不論其責任之輕重,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
之適用範疇內(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
)。
3、再者,婚姻以組織家庭,共同生活為目的。我國民法親屬
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,其中,民法第1001條
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,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、共同生
活為目的之本質,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,或難以維持
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,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;又
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,以共同生活為目的,配偶
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、安全及幸福,若
此基礎不復存在,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,且無復合之可能
,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。
4、經查,被告對原告多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,無視原告人格
尊嚴及人身安全,對原告身心造成莫大傷害,致受有痛苦
,且因被告一連串暴力行為,雙方形同陌路,實已顯逾常
人所能忍受之範圍,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、同甘共苦、共
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,益徵雙方已然絕決,夫妻情
分已盡,難期繼續共處,依上所述,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
況,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,兩造間確有難以
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,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,自不受
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(憲法法庭112年憲判
字第4號判決意旨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
判決意旨參照)。從而,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
定,訴請判准兩造離婚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至於原告
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等事由,然前既已認有
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,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
即可,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,附此敘明。
四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至於未論述之爭點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
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
決之結果,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,併予敘明。
五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,民事訴訟法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
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