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婚字第49號
聲 請 人 甲○○
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
周雅文律師
侯怡帆律師
相 對 人 乙○○
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一、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,至未成年子女丙○○、丁○○分別
成年時止,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
○○、丁○○扶養費各新臺幣8,000元。於本裁定確定後,前開
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,其後之六期期間(含遲誤
之該期)視為亦已到期。
二、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。
理 由
壹、程序方面:按數家事訴訟事件,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
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,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
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,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
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,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
文。查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具狀請求離婚、酌定未
成年子女親權、扶養費等事件,嗣兩造於同年114 年4月10
日就離婚、酌定親權部分成立和解,此有是日和解筆錄附卷
可憑,惟兩造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未能達成協議,
此等事項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8 款之非訟事件,
應由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理,合先敘明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甲○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:
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,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○○、丁○○,於114
年4月10 日在本院和解離婚,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甲
○○單獨任之,而乙○○既為未成年子女丙○○、丁○○之父,對2
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受影響。參酌未成年子女
等現居住之臺東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,412
元,又甲○○目前月薪約新臺幣(下同)35,000至38,000元,
而乙○○月薪約為45,000元,考量乙○○經濟實力較甲○○優渥,
由乙○○分擔3/4之扶養費,應屬合理,是乙○○應負擔未成年
子女每人每月各16,059元為適當。
㈡縱乙○○罹患憂鬱症但應尚未達到不能工作的情形,且乙○○未
提出相關證據;反觀甲○○月收入不高、猶要扶養2名子女,
希望審酌相關情況酌定扶養費。爰聲明:乙○○應按月於每月
10日前給付甲○○關於丙○○、丁○○扶養費各16,059元至成年時
止。
二、相對人答辯略以:伊目前罹患憂鬱症,身心狀況不好,沒有
辦法出去工作,伊健保費也是由母親代為處理,所以沒有錢
付子女扶養費等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兩造原為夫妻,於114年4月10日在本院和解離婚,並約定二
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○○單獨任之等情,有
相關人之戶籍資料、本院114 年度婚字第49號和解筆錄在卷
可證,可信為真。
㈡甲○○得請求乙○○按月給付二名子女各13,500元扶養費至其等
分別成年為止:
⒈法律依據: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,有保護及教養之權
利義務;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,而其親等同一時,應各依
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;扶養之程度,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
需要,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,民法第10
84條第2 項、第1115條第3 項、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。
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
,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,給付之
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、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,命給付定
期金者,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,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
條件,及酌定加給之金額,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
額之二分之一。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準用第100 條第4項
亦有明示。
⒉丙○○、丁○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於114 年4月10 日經兩造
和解約定由甲○○單獨任之,依照上開規定,未行使親權之
乙○○對於與他方同住之子女當仍負有扶養義務,本院自得
依請求命其給付甲○○關於丙○○、丁○○至成年日止之扶養費
,並按前述規定,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,與負扶養義務者
即兩造之經濟狀況、身分能力而酌定適當金額,又按扶養
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,其費用需求陸續
發生,故屬「定期金」性質,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,而本
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
必要,爰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,先予敘明。
⒊扶養之程度,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丙○○、丁○○
之需要,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
當酌定。查甲○○於110 年至112年所得依序為0 元、0元、
262,465 元,名下有無財產,財產總額為0 元,而乙○○於
110 年至112 年所得分別為357,600元、304,300元、146,
242 元,名下有土地數筆,財產總額為2,197,242元等情
,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(
見本院卷第125 至156 頁)。另甲○○自陳目前為大學畢業
,薪資每月約35,000至38,000元,而乙○○則自陳為高中肄
業,目前有憂鬱症,身心狀況不好,無法工作,月收入0
元等語,可知聲請人所得較相對人高,而相對人之財產總
額則較聲請人豐厚,乙○○雖表示罹患憂鬱症無法工作,然
僅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(轉入)申請表
,從上開證據無從看出相對人目前無工作能力,是本院審
酌兩造前揭所得、財產,認兩造以1 :1 之比例分擔未成
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尚為適當。
⒋查丙○○、丁○○現分別為11歲、10歲,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
活及教育費,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臺灣地區每人每月
平均消費性支出,包含食品、飲料、衣著、鞋、襪、房地
租、水費、燃料和燈光、家具及設備、家事管理、保健和
醫療、運輸及通訊、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、雜項支出等食
、衣、住、行、育、樂各項基本生活需要,均得作為計算
扶養費金額之參考標準。本院審酌丙○○、丁○○均居住於台
東縣,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
人每月消費支出(按區域別分)之記載,臺東縣112 年度
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1,412元,依兩造上開經濟能力
又需共同扶養2 名子女,直接適用上述每人每月平均消費
性支出標準容非適宜,本院併參考主管機關公布之臺灣省
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,515元,衡量目前社會經
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,認為丙○○、丁○○
所需扶養費用各以每月16,000元為適當,是以乙○○應自甲
○○離婚、取得子女親權之日即114 年4月10日起每月負擔
每名子女扶養費為8,000 元至渠等成年。從而,甲○○聲請
乙○○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○○、丁○○分別成
年之日止,按月於每月10日前,給付其關於子女扶養費各
8,000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部分,則無理由,
應予駁回。
⒌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,而不利子女之
利益,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
第4項之規定,宣告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給付遲誤1 期履
行者,其後6 期(含遲誤該期)視為亦已到期,以維子女
之最佳利益。
四、結論:本件聲請為有理由,乃裁定如主文所示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