離婚等(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民事),婚字,114年度,300號
PCDV,114,婚,300,20250609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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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婚字第300號
原 告 乙○○


被 告 甲○○

訴訟代理人 童 行律師
林士為律師
徐語姍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(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)事件,本
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,000元,逾期
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。
  理 由
一、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,徵收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3,000
元;原告之訴,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
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
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
別定有明文。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,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
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,加徵十分之五,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
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
有明定。上開規定,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,於家事訴訟
事件準用之。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,徵收費用1,00
0元;第14條規定之費用,關係人未預納者,法院應限期命
其預納;逾期仍不預納者,應駁回其聲請,非訟事件法第14
條第1項、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
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原定額數,加徵十分之五,臺灣
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
標準第5條亦訂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
定,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: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;㈡對於
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
之,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;㈢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
方式如起訴狀附表所示。核離婚部分,依前揭規定,應徵裁
判費4,500元;酌定親權、會面交往部分,揆諸前揭規定,
則應徵聲請費用1,500元,故本件應徵裁判費共6,000元,惟
迄未據原告繳納,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補繳如
主文所示之裁判費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。


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9   日        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9 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謝淳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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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