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婚字第259號
原 告 甲○○
被 告 乙○○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原告起訴略以:兩造於民國○年○月○日在大陸地區結婚,並
於○年○月○日在臺辦理登記,兩造在臺並無共同住居所處,
兩造婚姻存續期間,被告僅分別於○年○月○日至○年○月○日、
○年○月○日至○年○月○日來臺2次,被告自○年間返回大陸地區
後就未再來臺,也未再與原告聯絡,原告也無法找到被告,
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。
二、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,除當事人
有管轄之合意外,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
院;又按確認婚姻無效、撤銷婚姻、離婚、確認婚姻關係存
在或不存在事件,專屬下列法院管轄:一、夫妻之住所地法
院。二、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。三、訴之原因事實發生
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。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,不
受前項規定之限制。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,專屬於夫或
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。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
者,由被告住、居所地之法院管轄。被告之住、居所不明者
,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。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
段、第52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離婚之訴,依
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「專屬夫妻
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」,係指專屬夫妻「共同」住所地之法
院而言,而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謂「夫妻之住所
地」者,與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相互參照以觀,亦應係
指夫妻「共同」住所地之法院而言。再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2
條之立法理由略謂:「現今婚姻形態多樣,婚姻事件中有爭
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,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以外之住所,
或無共同戶籍地,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,亦未聲
請法院定住所地,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,故為因應時代變遷
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現象,爰以夫妻之住所地、經常共同居
所地、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
。」,是綜上法律規定之意旨,堪認法律已就定管轄權之「
住所」及「居所」分別詳予規範,若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
法院時,應係指夫妻「共同」住所地之法院而言,若夫妻之
住所地不同時,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、第3
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
地定專屬管轄,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
轄法院。
二、經查,原告主張前揭事實,經本院職權查詢之被告入出境紀
錄,查知被告自兩造於○年○月○日結婚後,僅分別於○年○月○
日至○年○月○日、○年○月○日至○年○月○日來臺2次,並自○年○
月○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,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
詢資料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31頁)。另觀諸卷附大陸地區人
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(見本院卷第29頁),被告來臺
地址為臺北市○○路○段○號○樓,且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
院陳稱:被告2次入境臺灣時,兩造均未同住,伊係與母親
、婆婆(伊前夫已於○年間往生)及2名子女共同居住於臺北市
○○區○○路○段○號○樓,伊母親另承租位於臺北市○○街之套房
供被告居住,兩造結婚時伊戶籍位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○段○號
○樓,伊係在○、○年間因至○○教書,故搬至新北市○○區,但
伊後來又搬至○○居住,伊係在○、○年間才又搬回新北市○○區
,且伊同意將本件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(見本院卷
第60頁至第61頁),是以,本件因兩造在臺並無共同住居所
,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、2款之規定定其管轄
法院,但因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,
而非在本院轄區。揆諸前揭說明,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
院管轄,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顯有違誤,應依職權
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