離婚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民事),婚字,114年度,216號
PCDV,114,婚,216,20250626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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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婚字第216號
原 告 甲○○

訴訟代理人 賴昱任律師
被 告 乙○○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爰依家事事
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,依原告
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兩造於民國77年6月19日結婚,育有1名子女(業
已成年),兩造甫結婚時感情尚屬和睦,然被告約莫於81年
間辭去警職,長期無穩定工作,所有家庭生活費用均由伊1
人承擔,被告於94、95年間,與伊分房而居,完全不與伊、
子女交流,十餘年來兩造形同陌路,被告甚於106年3月27日
逕自離家不歸,片面與原告斷絕往來迄今。嗣因兩造所生兒
子將要舉行結婚典禮,伊無法聯繫上被告,無奈之下只好於
108年11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
通報被告失蹤,請求警方協尋。伊近日復向警方查詢失蹤協
尋狀況,始知被告早已自行向派出所撤尋,卻仍不願聯繫原
告,顯見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,而無法繼續維持,且可歸責
於被告,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、第2項規定,請求
本院擇一判准離婚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維持婚姻者,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。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,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,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關於「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」,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。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,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,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,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



境況,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(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)。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,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 制度下,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,強化完全無 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,且防止因恣 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,藉以維護婚姻之 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。該但書之規範內涵,係在民法第 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,及第2項前段規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,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,排除 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。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,雙方均應負責者,不論其責任之輕重,本不在規定適用範 疇(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是當夫 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,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 制不得請求離婚,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,不論其責任輕重 ,均得請求裁判離婚。
 ㈡經查:
 ⒈兩造於77年6月19日結婚,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,有兩造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,堪以認定。
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間辭去工作,嗣後長期無業,所有家庭 生活費用均由原告1人承擔,被告於94、95年間,與原告分 房而居,完全不與原告、子女交流,十餘年來兩造形同陌路 ,被告甚於106年間逕自離家不歸,片面與原告斷絕往來迄 今。嗣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通報 被告失蹤,請求警方協尋,被告知悉原告協尋被告後,自行 向派出所撤尋,卻仍然不願聯繫原告等情,業據其提出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(處)理案件證明單為 證,本院斟酌前揭證據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後,被告於106年間未提隻字片語,擅自離家 ,兩造因而自斯時起分居、斷聯迄今已逾7年,然衡婚姻係 以雙方共同生活、相互扶持為目的,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, 足認被告已無意繼續經營維持婚姻,且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 ,對於彼此生活情況難以了解,情感越形疏離,雙方徒有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,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,難有回 復之望,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,均將喪失繼續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,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。復衡 該事由之發生,係因被告逕自於106年間離家迄今,片面斷 絕與原告之聯絡,而可歸責於被告,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 ,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。揆諸前揭說明,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,即屬有據,應予准



許。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 婚,然本院已認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,是原告 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, 附此敘明。
四、從而,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,主張兩造婚姻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,據以訴請判決離婚,為有理由,應 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六、結論: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爰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26  日        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謝淳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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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