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婚字第212號
原 告 乙○○
被 告 甲○○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,除當事人
有管轄之合意外,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
院,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確認婚姻無
效、撤銷婚姻、離婚、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,專
屬下列法院管轄: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;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
地法院;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。當事人
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,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。第一項事
件夫或妻死亡者,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。
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,由被告住、居所地之法院
管轄;被告之住、居所不明者,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
轄,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原告為我國國民,被告為澳門地區人民,兩造於民國
106年8月10日結婚等情,有原告戶籍謄本可稽,又參以原告
到院時自陳:兩造自結婚後迄至伊於112年獨自搬回臺灣止
,長期住在澳門,被告在臺灣沒有住居所,伊搬回臺灣原因
係因被告在澳門有外遇且與他人另組家庭等語(本院卷第65
頁至第66頁),可見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、經常共同居所地
、離婚原因事實發生時兩造之居所地均在澳門,且被告在臺
無住居所,兩造復未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,依家事事件法
第52條規定,本件自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
地方法院管轄。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顯係違誤,
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
三、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
書記官 謝淳有