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婚字第174號
原 告 甲○○
訴訟代理人 林孜容律師
被 告 乙○○
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
陳怡妃律師
黃怡聞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,000
元,逾期不補正,即駁回其訴。
理 由
一、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,徵收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3,000
元;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法
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;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
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、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
文。上開規定,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
用之。次按非訟事件,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,徵收費用
1,000元;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,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
,關於財產上之請求,不另徵收費用。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
納者,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;逾期仍不預納者,應駁回其聲
請,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26條第1項亦有明
定。上開規定,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
用之。
二、經查,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,原告訴之聲明為:㈠准
兩造離婚;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
使;㈢被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
,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(
下同)2萬元,如有遲延一期履行者,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
到期。核離婚部分,依前揭規定,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
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、
第5條規定,應徵裁判費4,500元;酌定親權暨扶養費部分,
依前揭規定,應徵收費用1,500元。上開費用,合計應徵收6
,000元(計算式:4,500元+1,500元=6,000元),原告起訴
未據繳納裁判費,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補繳如
主文所示之裁判費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