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
異 議 人 丞石國際投資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彭智
相 對 人 世豪通運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吳惠姿
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,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
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317號裁定聲明
異議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異議駁回。
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強制執行事件,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
辦理之。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,除拘提、管收外,
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,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
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
所為之處分,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。當事人對於司法
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,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
變期間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。司法事務官認前
項異議有理由時,應另為適當之處分;認異議為無理由者,
應送請法院裁定之。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,應為
適當之裁定;認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
訟法第240條之3、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、第2項、第3項分
別定有明文。上開規定,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,強制執行
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。末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
務,對於私權之爭執,並無審認之權限。故私權之爭執,要
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,應由其另依訴訟救濟,自非依強制執
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
540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
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317號裁定(下稱原裁定),
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異議人,異議人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
聲明不服,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,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。
二、異議意旨略以:
(一)經查,車牌號碼000-0000、KAB-1126號車輛(以下合稱系爭
車輛,分則各稱其車牌號碼)皆是由相對人領牌,登記為相
對人所有之財產,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可參,且查
封當時為相對人占有使用中,車輛外觀亦印有債務人公司名
稱,自車輛之形式或外觀判斷,為相對人所有之財產,甚為
明確。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(下稱臺北監理
所)函覆系爭車輛已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云云,然系爭車輛
是否為附條件解買賣、所有權是否歸屬出賣人即和勁企業股
份有限公司(下稱和勁公司)、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
司(下稱日盛台駿公司)所有等節,均為實體爭議事項,非執
行法院所得審究,判斷系爭車輛是否為相對人之財產,應依
占有外觀為形式認定,倘日盛台駿公司對於系爭KAB-1126車
輛在實體上是否屬於相對人所有而有爭執時,應另提起訴訟
以為救濟,並非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。
(二)參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,關於動產之
執行,僅得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之,然判斷是否為債務人
之財產,應以查封時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認定之。倘於查封
時為債務人所有之財產,縱債務人於查封後予以處分,依前
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,自得為強制執行對象之範圍。查日盛
台駿公司雖於113年6月17日與債務人簽訂附條件買賣,然依
交通部公路局公告所示,該附條件買賣登記係於同年6月25
日始完成。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係於113年6月20日至現場針
對系爭KAB-1126車輛辦理查封,顯見系爭KAB-1126車輛仍屬
相對人所有之財產,在實施查封後,相對人始完成附條件買
賣登記,不僅對於異議人不生任何效力,依上開最高法院裁
定意旨,無礙於查封當時為相對人所有財產之認定,自得為
本件強制執行之範圍。是故,原裁定未審酌係爭KAB-1126車
輛於查封時尚未完成附條件賣賣,逕認該車輛為相對人之責
任財產,顯有違誤。
(三)綜上所述,原裁定未審酌系爭車輛附條件買賣登記等節,核
屬實體爭議事項,認定相對人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,且本
件執行程序具有瑕疵,違反強制執行法規定,嚴重侵害異議
人之權益。為此,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,請
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。
三、經查:
(一)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,執行法院非不得依
財產之種類、外觀、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,為形
式審查加以認定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7號民事裁
定意旨參照)。次按稱附條件買賣者,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
之標的物,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,或完成特定條件時
,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,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亦定
有明文。故而,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成立之附條件買賣,其買
受人尚未取得所有權,買受人之債權人自不得請求對該附條
件買賣標的物執行(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98號裁
定意旨參照)。
(二)本件異議人前於113年4月26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(下稱臺
北地院)110年度北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
地院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,由臺北地
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7616號給付票款事件辦理,嗣因相對
人之系爭車輛在本院轄區,臺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系爭車輛
,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317號辦理,並依職權向臺北
監理所查調系爭車輛車籍資料,該所於113年8月8日函覆本
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動產擔保設定資料、附條件買賣契
約書,其中車牌號碼000-0000及KAB-1126皆設有設定動產擔
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,債權人分別為和勁公司、日盛台駿
公司。又本院於113年9月13日前往現場實施查封系爭車輛,
由異議人之代理人洪欽暉指封切結,並交由洪欽暉保管。嗣
於113年9月18日囑託臺北監理所就系爭車輛辦理查封登記,
禁止相對人移轉、設定動產擔保交易、或為其他權利登記,
並經臺北監理所113年9月24日函覆已辦理禁止處分(查封)登
記。另本院亦函請和勁公司及日盛台駿公司陳報系爭系爭車
輛之債權額,經日盛台駿公司於113年9月26日陳報表示依附
條件賣賣契約約定,買方未付清總價款前,賣方仍保有標的
物之所有權,買方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。本件相對人尚未
付清價款,並不具有車牌號碼000-0000之所有權,應不得作
為本案執行標的。和勁公司則於113年12月12日陳報表示相
對人尚未付清價金等情。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。
(三)是以,本件系爭車輛所簽訂之契約為附條件買賣契約,依動
產擔保交易法規定,系爭車輛於相對人清償完分期付款價金
前,所有權仍應分屬和勁公司及日盛台駿公司所有。而原裁
定依卷內事證形式認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非屬相對人,核無
違誤。另完成附條件買賣登記與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係屬二
事,完成附條件買賣登記僅係取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及聲請法
院強制執行取回所有物之法律效果,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不因
未經登記而無效,異議人以此抗辯,顯有誤會。且系爭車輛
之所有權歸屬,乃屬實體爭執事項,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判斷
審究,是異議人以此事由否定原審所為之形式認定,要非可
取,應由債權人另行訴訟,以求解決。
(四)綜上,異議人之異議事由,乃屬實體爭執事項,非強制執行
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處理,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,於
法尚無不合。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,聲明廢棄
,為無理由。
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異議為無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
, 台灣公司情報網
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