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明異議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民事),執事聲字,114年度,34號
PCDV,114,執事聲,34,20250627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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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
異 議 人 林榮春
林榮富
相 對 人 林公世

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3月18日
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聲請確定執行費
用額裁定提出異議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異議駁回。
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強制執行事件,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
辦理之;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,除拘提、管收外,
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,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。次
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,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
效力。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,得
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
異議。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,應另為適當之處分
;認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送請法院裁定之。法院認第一項之
異議為有理由時,應為適當之裁定;認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
以裁定駁回之,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
第240條之3、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、第2項、第3項之規定
即明。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以
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6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,異議人於該
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,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
由而送請本院裁定,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,先予敘明。
二、本件異議意旨略以:相對人告異議人拆屋還地,因異議人不
接受異議人有房屋相對人還沒有土地後因異議人在重訴地方
法院撤回原告終結,現在異議人房屋已拆除,又要付一筆龐
大費用,不能接受。為此依法提出異議,請求廢棄原裁定等
語。  
三、按強制執行之費用,以必要部分為限,由債務人負擔;債權
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,得求償於債務人者,得準用民
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,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;依執
行名義,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,執行法院得以債務
人之費用,命第三人代為履行,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
段、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、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
。而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,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
列之費用項目,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,已否提出
證據證明,以確定債務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數額為若干。
  
四、經查:
 ㈠本件相對人前持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判決、臺灣高等
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,聲請強制
執行,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38180號拆屋還地等
事件受理在案,並於113年7月3日執行完畢。
 ㈡異議人固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958號拆屋還地等強制
  執行事件,前經撤回終結。惟異議人自103 年強制執行時,
  至112 年強制執行時仍未自動履行完畢或遷讓,有第三人於
  112年4月25日提出相對人於103年7月29日陳報狀影本,及相
  對人於112年5月7日陳報(三)狀等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
  38180號卷可憑。
 ㈢嗣經相對人提出112年3月13日執行費收據影本、112年10月26
日地政事務所測量規費聯單影本、112年9月14日、同年11月
8日及113年7月3日員警差旅費、113年8月2日拆除費用單據
等件為憑,則原裁定據此確定之執行費用額計算自無不當。
從而,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
用額,於法自無違誤,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,求予廢棄
,並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
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異議為無理由,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、
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、第95條第1項、第78條,
裁定如主文。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 6  月  27  日         民事第六庭 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 6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佳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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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