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明異議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民事),執事聲字,114年度,28號
PCDV,114,執事聲,28,20250603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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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
異 議 人 陳游秋嬌




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

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之強制執行事件,異議人對於民國114
年2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59
72號裁定提出異議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異議駁回。
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,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
力;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,得於
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
議;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,應另為適當之處分,
認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送請法院裁定之;法院認第1項之異
議為有理由時,應為適當之裁定,認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以
裁定駁回之,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
之3、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、第2項、第3項規定甚明。又異
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,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
。復按提起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。
但送達前之抗告,亦有效力,民事訴訟法第487條亦有明定
。查,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(下稱司法事務官)於民
國114年2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5972號裁定(下稱
原裁定),於114年3月6日送達異議人,有送達證書在卷可
參(見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35972號卷,下稱執
行卷),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前之114年3月5日即具狀聲明異
議,原裁定法定不變期間雖尚未起算,然依前開民事訴訟法
第487條但書規定,其異議亦有效力,且經司法事務官認其
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,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,
先予敘明。
二、本件異議意旨略以:
  相對人扣押標的新臺幣(下同)50萬元款項,係異議人於113
年3月21日自配偶陳明卿(亦同為債務人)老年年金專款專
戶中(新北市土城區農會00000-00-000000-0帳戶),於3月
21日存入異議人所有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
司(下稱國泰世華銀行)土城分公司之000-00-000000-0帳
號(下稱系爭帳戶),合併50萬元轉存定存戶,以供異議人
陳明卿老有所依、生活醫療賴以生活所需重要金源,貴院
將其查扣,對異議人及配偶生活影響重大,且依國泰世華銀
行回覆貴院之函文,顯示異議人帳戶曾有勞保老年給付款項
往來,足認該50萬元為異議人及陳明卿之老年年金及老年勞
保給付。異議人因身患白內障病症急於就醫開刀治療,但因
前述已遭扣押款項遲遲未獲解封,不得已遂於近日經向親友
籌措款項,並於114年3月10日就醫前知悉竟亦連同每月政府
核撥之老人年金皆一併被扣押,對異議人生活影響鉅大,請
求貴院撤銷查封等語,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。
三、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、社會救助或補助,不得
為強制執行;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
人之債權,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
,不得為強制執行;債務人生活所必需,以最近一年衛生福
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
倍計算其數額,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;執行法院斟酌
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,認有失公平者,不受
前三項規定之限制,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
屬生活費用,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至3項、第5項分別定有
明文。又現行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、勞工保險、軍人
保險、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。再按依勞保條
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,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,於
金融機構開立專戶,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;前項專戶內之
存款,不得作為抵銷、扣押、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,此
觀勞保條例第29條第2、3項規定即明。其立法理由表明:「
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,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,
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,報保險人核可後,專供存入給付之用
,不得作為其他用途,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
之其他款項;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、扣押、供擔保
或強制執行之標的,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
。」可知須勞工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,且存入其
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內,該年金給付始不得作為抵銷、扣
押、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。如勞工保險給付已存入一般
個人金融帳戶,即為債務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,性質上
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,即非勞保條例所稱請領保
險給付之權利,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(如強制執行
法第122條規定)外,尚難以其為保險給付而謂不得強制執
行(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、臺灣高等法院暨
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
照)。再者,強制執行法第52條、第122條第2項規定所稱維
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,係指依一般社會
觀念,維持其最低生活,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;如除去
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,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(最高法院10
6年度台抗字第749號、52年台上字第16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
照)。是所謂「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
者」,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,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
言,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,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
,以維債權人之權益。則是否生活所必需,應就債務人之身
分地位、經濟狀況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、及當地社會生
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
 ㈠經查,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91執乙字第200
06號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喜字第20006號、91年
度民執月字第200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,聲請強制執行
異議人所有於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公司帳戶即系爭帳
戶之存款債權,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597
2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受理,
再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,禁止異議人
在新臺幣7,070,477元及利息、違約金、費用等之範圍內,
收取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,第三人亦不得對異
議人清償,業經國泰世華銀行於113年9月11日回復扣得美金
59.54元及新臺幣658,706元(下稱系爭扣押款項)等情。嗣
異議人於113年10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,復經原裁定駁回異議
人之聲明異議,異議人不服,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,業
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,先予敘明。
 ㈡異議人固就其主張系爭帳戶為其請取老人年金,係其老有所
依、生活醫療賴以生活所需重要金源,業據其於系爭執行事
件執行程序中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為證(見執
行卷異議人113年10月9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聲證3)。惟查,
異議人未證明系爭帳戶為其依勞保條例規定在金融機構開立
之專戶,且依異議人所提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可知,系爭帳戶
類別為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,非屬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
開立之年金專戶。復依113年9月27日保普老字第1131022958
0號函勞保局所函覆(見執行卷),勞保局匯入系爭帳戶之
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,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,係依據國民
年金法第29條、第30條規定發給,非屬前揭規定之社會福利
津貼,且參諸異議人所述及其所提系爭帳戶存摺、國泰世華
銀行回覆之系爭帳戶交易資料所示,系爭帳戶於112年8月7
日、9月6日、9月7日、10月5日、11月6日、11月7日、12月6
日、113年1月5日、2月6日、3月6日尚有國壽基金配息匯入
;於113年3月21日、114年2月26日亦有其他筆現金存入,堪
認匯入系爭帳戶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業與其他存款混同,應
屬一般帳戶。是依前揭說明,異議人依勞保條例領取之上開
勞保老年年金給付,既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,依首揭說明,
該款項除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數額
外,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。
 ㈢異議人固又就其主張系爭帳戶為其老有所依、生活醫療賴以
生活所需重要金源等噢。惟觀之異議人所提系爭帳戶之存摺
內頁,及國泰世華銀行所函異議人之交易明細可知,自111
年9月29日至扣押前即113年8月30日止,異議人除於111年12
月29日、112年5月10日、5月16日、112年9月18日、113年1
月11日、3月21日、5月15日、7月8日外,其餘均無提款紀錄
,且上開期間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8,051元、每月領有4,
000餘元之國壽基金配息,且異議人尚於113年3月21日將逐
月累積未提領之存款50萬元轉為定存,顯見異議人遭扣押之
系爭扣押款項與一般為維持日常生活費用而規律支出之情形
已有不同,自難認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扣押款項屬異議人維持
生活所必須。另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,係強調系爭存款對未
來生活與醫療保障,非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「目前
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,而對系爭扣押款項有所主張
,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、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
不符。此外,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上開款項為其維持
生活所必需乙情舉證以實其說,則其所辯自難採取,其聲明
異議,即屬無據。
 ㈣綜上,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,尚不足證
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與執行程序有何違法
侵害異議人利益之情事,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
聲明異議,核無違誤。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,為無理由
,應予駁回。
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,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
1,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、第95條第1項、第78條,
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月  3   日        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


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4 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奇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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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土城分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