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明繼承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民事),司聲繼字,114年度,3號
PCDV,114,司聲繼,3,20250625,1

1/1頁
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
聲 請 人 馬世華



監 護 人 馬慶



代 理 人 丁聖哲律師
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駁回。
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遺產繼承人,除配偶外,依下列順序定之:(一)直系血
親卑親屬。(二)父母。(三)兄弟姊妹。(四)祖父母。
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。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
民之遺產,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
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;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,臺灣地區與
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。又非訟事件
之聲請,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
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為非訟事
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。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,家事事
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,為被繼承人馬
世敬(男、民國00年0月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
00號、生前最後住所:新北市○○區○○000號,111年8月11日
死亡)之兄,對被繼承人馬世敬之遺產有繼承權,為此聲請
人提出聲明繼承等語。
三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馬世敬之兄,被繼承人馬世
於111年8月11日死亡等事實,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馬世
敬繼承系統表、戶籍謄本、大陸地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克
蘇市公證處之公證書為證,然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,經本院
於114年2月21日、114年3月1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
日起1個月內補正:㈠被繼承人馬世敬之父、母之最新戶籍謄
本或除戶謄本。㈡馬慶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之證明文件(例
如法院監護宣告之裁判),須經公證,並經海基會驗證。該
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,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,然聲請人僅
於114年4月7日具狀陳報被繼承人馬世敬之戶籍謄本,且該
戶籍謄本上載有「父馬永德歿」之相關註記,惟逾期未據補
正其他文件。經本院於114年6月2日再次通知聲請人應於通
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:㈠聲請人符合繼承人的最新身分
證明文件正本(例如於中國大陸當地公證處辦理之「親屬關
係公證書」等,其內容應載明被繼承人馬世敬在大陸之父母
之存歿情形。並應經海基會驗證)。㈡馬慶擔任聲請人之監
護人之證明文件(例如法院監護宣告之裁判),須經公證,
並經海基會驗證。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,有送達證書在
卷可憑,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,亦未提出任何說明,此有
本院收文、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,則本件聲請人是否
確實為被繼承人馬世敬之繼承人,及聲請人是否已受監護宣
告,而由馬慶擔任其監護人,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主
張即遽予認定,是本件聲請人聲明繼承,於法不合,應予駁
回。
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,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,裁定
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25  日         家事法庭  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

1/1頁


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