發還擔保金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民事),司聲字,114年度,84號
PCDV,114,司聲,84,20250616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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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聲字第84號
聲 請 人 黃胡麗雲
黃錫
聖美泰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黃鈺程
聲 請 人 煉和鋼模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黃錫
相 對 人 徐燕德

徐培原
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96號擔保提存事件,聲請人黃錫忠所提存之
擔保金新臺幣750,000元,准予返還。
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97號擔保提存事件,聲請人黃胡麗雲所提存
之擔保金新臺幣750,000元,准予返還。
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98號擔保提存事件,聲請人煉和鋼模股份有
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,500,000元,就相對人徐培原
分准予返還。
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99號擔保提存事件,聲請人聖美泰有限公司
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,500,000元,就相對人徐培原部分准予
返還。
聲請人煉和鋼模股份有限公司聖美泰有限公司其餘聲請駁回。
聲請費用新臺幣3,000元由相對人負擔,餘由聲請人煉和鋼模股
份有限公司、聖美泰有限公司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返還擔保金,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
,須符合: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;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
利益人同意返還者;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
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或法院依供
擔保人之聲請,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
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,法院始得裁定
返還擔保金。次按所謂「訴訟終結」,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
之場合,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
損害而設,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,則在假執行
之本案訴訟確定前,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
尚難以確定,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,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
確定,始得謂為訴訟終結。
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
,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,為供擔
保假執行,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,並分別以鈞院107 年度存字第296、267、298、2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;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,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,爰聲請發 還本件擔保金等語。
三、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,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之訴業經 判決確定,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「訴訟終結」情形。又聲請人黃胡麗雲黃錫忠聲請本院 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,聲請人煉和鋼模股份有限公司(下 稱煉和公司)、聖美泰有限公司(下稱聖美泰公司)於民國 113年10月22日以新莊郵局第662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相對人徐培原行使權利,該通知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 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,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5月9 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11508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足憑,從而,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,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,應予准許。惟關於聲請人煉和公司、聖美泰公司與相對人 徐燕德部分,聲請人煉和公司、聖美泰公司未提出訴訟終結 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徐燕德行使權利之相關證明, 或相對人徐燕德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之證明。從而,聲 請人煉和公司、聖美泰公司對徐燕德聲請發還擔保金,經核 於法尚有未洽,不應准許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 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16  日      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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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煉和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聖美泰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美泰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泰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