確定訴訟費用額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民事),司聲字,114年度,65號
PCDV,114,司聲,65,20250624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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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聲字第65號
聲 請 人 童秀慧



相 對 人 童憲章
童憲銘
童秀鑾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
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相對人童憲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,438元
,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童憲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
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相對人童憲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,438元
,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童憲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
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相對人童秀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,438元
,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童秀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
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。
  理 由
一、按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施行前,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
定其費用額,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,仍適用修正前之規
定,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。又依民國112
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
項規定,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
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。上
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
利率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,經本院111年
度訴字第14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上開判決附表二所示
之比例分擔。相對人童憲章不服提起上訴,嗣於第二審訴訟
程序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。
三、經本院調卷審查後,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(
下同)37,333元、地政規費300元、戶政規費120元,由聲請
人及相對人童憲章、童憲銘、童秀鑾各負擔4分之1,故相對
童憲章、童憲銘、童秀鑾各應給付聲請人9,438元【計算
式:(37,333元+300元+120元)÷4≒9,438元,元以下四捨五
入】,並均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加給自
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
之5計算之利息。
四、又聲請人主張支出之不動產估價費用34,000元,顯非於本件
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;另聲請人主張支出之強制執行費
37,130元、複丈及建物測量費8,000元,惟民事訴訟法所稱
之訴訟費用,並未包含強制執行程序支出之費用,此部分之
費用,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另向執行法院聲請
之。是聲請人就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,應予駁回
五、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,裁定如主文。  六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1,000元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24  日
      民事第四庭 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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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