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聲字第412號
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
代 理 人 范詩涵
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明韋行銷有限公司、陳健明、魏淑鈴間請求
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,本院裁定如
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理 由
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於訴訟終結後
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,民事訴訟法第91
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是法院倘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
用額者,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。
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明韋行銷有限公司、陳
健明、魏淑鈴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,業經鈞院114年
度訴字第267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,並已確定
在案,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,業經本
院114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(下同)37,653
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,是聲請人再為聲請確定本件
訴訟費用額,核無必要,應予駁回,爰裁定如主文。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1,000元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
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
, 台灣公司情報網
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