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聲字第28號
114年度司聲字第146號
聲 請 人 合康新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
法定代理人 郭右君
相 對 人 陳品惟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,
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貳
拾元整,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
計算之利息。
理 由
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於訴訟終結後
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。依第一項確定之
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
之利息,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,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,應
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,已就相等之額抵銷,而確定其
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,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。
二、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113年度訴字
第206號判決確定,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3,餘由相
對人負擔。
三、經本院調卷審查後,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,依
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
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,裁定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
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
計算書:
項 目 金額(新臺幣)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,600元 由相對人預納。 車輛鑑定費 10,000元 由相對人預納。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 125,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。 附註: 一、相對人於第一審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總計17,600元(計算式:7,600元+10,000元=17,600元),此部分應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5,280元(計算式:17,600元×3÷10=5,280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 二、聲請人於第一審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總計125,000元,此部分應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87,500元(計算式:125,000元×7÷10=87,500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 三、前開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抵銷後,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