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聲字第274號
聲 請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
相 對 人 陳昭瑋
呂玉文
王笙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
費用額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相對人呂玉文、王笙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
19,338元,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 %計
算之利息。
相對人陳昭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,783元
,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 %計算之利息
。
理 由
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於訴訟終結後
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。依第一項確定之
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
之利息,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111
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判決確定,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呂玉文負
擔30%、相對人王笙負擔30%,餘由相對人陳昭瑋負擔。
三、經調卷審查後,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
)64,459元,由相對人呂玉文、王笙各負擔30%,為19,338
元(計算式:64,459×30÷100,元以下四捨五入),餘由相
對人陳昭瑋負擔,為25,783元(計算式:64,459-19,338x2
)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,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,裁定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1,000元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
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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