發還擔保金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民事),司聲字,114年度,253號
PCDV,114,司聲,253,20250616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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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聲字第253號
聲 請 人 陳惠邦

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惠甄(即鄭裕蒼之繼承人)間聲請發還擔
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返還擔保金,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,
須符合: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;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
益人同意返還者;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
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或法院依供擔
保人之聲請,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
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,法院始得裁定返
還擔保金。所謂訴訟終結,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
情形,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
分所受損害而設,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
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,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
之執行前,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,損害額
既未確定,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。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
所供之擔保,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
條第1項第3款規定,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,必
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,始得謂與民事訴訟
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「訴訟終結」相當,而得依該
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(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
定意旨參照),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,既屬法
定要件之一,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,否則不生催告之
效力(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又
在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,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
因有反擔保之存在,以擔保相對人(即債權人)不受損害,
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,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
第3款所定之「訴訟終結」情形相當(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
抗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可參)。
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,聲請人
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,為擔保假扣
押,曾提存新臺幣(下同)138,000元,並以鈞院112年度存
字第14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;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
,聲請人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
,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,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
等件為證。
三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72號、112年度司執
全字第430號卷宗審核,聲請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,
假扣押執行卷內查無聲請人之撤回狀,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撤
銷乃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,揆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
字第4318號裁判闡釋意旨,本件執行程序之終結並非債權人
即聲請人撤回執行,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
3款所定之「訴訟終結」情形相當。是以,聲請人雖通知相
對人行使權利,即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
,其催告應認尚非適法,不生催告之效力。聲請人復未證明
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
。從而,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,於法尚有未洽,應予
駁回。聲請人宜先遞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,重行通
知相對人行使權利,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再行聲請返
還本件提存物方屬適法,併此敘明。爰裁定如主文。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1,000元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16  日        
     民事第一庭 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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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